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凱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周聖凱於本院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老虎鉗之1支,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致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犯後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尚有悔意,被告於審判中有意與被害人逢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逢昌公司)成立調解,因逢昌公司
代理人陳文進體諒被告現無工作收入、被告原欲使用其母親之生活補助金作為賠償之用等節,而同意被告僅象徵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於113年間,已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拘役確定等素行狀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按沒收犯罪所得制度
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不同。被告僅象徵性賠償逢昌公司100元乙節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既未實際返還犯罪所得,亦未依附表所示物品之實際價值賠償逢昌公司,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不能任由被告保有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825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4時1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老虎鉗剪斷該工地變電箱之附表所示之物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逞,
嗣至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地區某回收廠,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因經工地工作人員黃家燊發現用電異常後,告知工地負責人李俊寬,李俊寬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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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持老虎鉗剪斷該工地變電箱之附表所示之物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變賣得款2,5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老虎鉗剪斷該工地變電箱之附表所示之物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老虎鉗剪斷該工地變電箱之附表所示之物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之事實。 |
|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價值1萬6,500元之事實。 |
|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查獲照片4張 |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老虎鉗剪斷該工地變電箱之附表所示之物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罪所得,於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