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33、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汽油之塑膠瓶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維伯與杜宏偉前有嫌隙,詎簡維伯於民國114年6月1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阿偉海鮮店」前,見杜宏偉所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把未拔除【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鑰匙拔除後得手並攜帶回家。
二、簡維伯知悉「阿偉海鮮店」為杜宏偉店面及戶籍地址,極可能有人在內活動,駕車衝撞「阿偉海鮮店」鐵捲門,亦高度可能造成店內之人受傷,竟仍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28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衝撞「阿偉海鮮店」鐵捲門2次,致當時坐在該鐵捲門後整理器具之林亨利遭受撞擊,因此受有骨盆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亦造成「阿偉海鮮店」鐵捲門(價值3萬元)、店內洗衣機(價值8,990元)、櫃子(價值499元)、捲線器5個(共價值3萬元)、釣具2支(共價值1萬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杜宏偉。
三、簡維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13日16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林長站」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裝入透明塑膠瓶後,於同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裝有汽油之塑膠瓶丟入鐵捲門半開之「阿偉海鮮店」內,並接續以閩南語恫稱:「…幹你娘下次要放火…」等語,以此方式傳遞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丁瑜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簡維伯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犯行、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恐嚇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偵字第7233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偵字第8761號卷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瑜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4年6月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估價單影本、全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暨交易明細、收據影本、愛買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售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清單、加油站監視器、道路監視器及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KKA11)114年9月8日交易資料查詢單(KKA11)、台灣中油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見偵字第723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字第8761號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73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竊盜、毀損、恐嚇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犯行,固坦承有開車撞
  擊鐵捲門,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撞到人,沒有監視器,我覺得沒有依據(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惟查:
 1、證人林亨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被對鐵捲門,坐在小板凳上,被告駕車衝撞鐵捲門,導致鐵捲門撞到我的腰、下背處(見偵字第7233號卷第69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杜宏偉是朋友,當天早上我在鐵門後方保養釣具,晚上要出海釣魚,我離門大約5至10公分,背對鐵捲門、坐在椅子上,我被撞了之後有跑出去看,才知道是被告撞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1頁)等語;又證人林亨利受傷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骨盆鈍挫傷、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勢,有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字第7233號卷第21頁及第27頁)在卷可佐。互核證人林亨利所述並無邏輯矛盾,其證詞所述當下姿勢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證人杜宏偉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林亨利在店內(件偵字第7233號卷第80頁),而證人林亨利驗傷時間與被告衝撞時間為同一日,自堪認證人林亨利確實係因被告駕車衝撞而受傷。
 2、本院審酌被告坦承以倒車方式撞擊鐵捲門,且鐵捲門因而彎曲受損,此有被告自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鐵捲門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偵字第7233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足認車輛撞擊力道甚大,被告主觀上自知悉極可能造成屋內、距離鐵門一定距離之人受傷;而被告亦坦承知悉「阿偉海鮮店」為證人即告訴人杜宏偉店址及戶籍地(見本院卷第88頁),主觀上自能預見屋內有人居住生活,是被告於駕車衝撞前,既未確認屋內狀況(該屋有窗)而有確信不會造成人員傷亡,即執意駕車衝撞,其主觀上自有縱使因此有人受傷也無所謂之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受傷者是否為屋主杜宏偉,均無礙其傷害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3、被告固辯稱屋內無監視器影像可證證人林亨利因此受傷等語,然法院認定事實非必有監視器影響始能認定,被告駕車造成證人林亨利受傷,已有證人林亨利及杜宏偉證述、被告駕車衝撞之監視器影像、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證,縱無屋內監視器影像亦可認定被告傷害犯行,被告前揭辯解,顯不可卸其責任,其聲請調查屋內監視器乙情(見本院卷第88頁),亦無必要,特此敘明。   
 4、從而,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以一個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先以丟擲裝汽油的瓶子入屋,後恫嚇告訴人丁瑜葳,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社會歷練,當知悉如何與人相處及理性處理紛爭,僅因告訴人簡維伯在外散佈其謠言,即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杜宏偉財產及安全,亦波及告訴人杜宏偉配偶丁瑜葳、友人林亨利,其犯罪動機、目的礙難可採,所為非當甚明;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有修復鐵捲門、被告父親有協助賠償之情狀;並兼衡被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諸被告所犯各罪犯罪目的、行為、間隔日期、法益侵害對象、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再參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鑰匙,業經告訴人杜宏偉取
  回,有告訴人杜宏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裝汽油之塑膠瓶1罐,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