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明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忠明於本院審判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㈡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
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
協商程序聲請後,
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
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附表: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87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明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逾量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0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108巷停車場附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給予而持有之。
嗣於同(9)日0時5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5.99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0支、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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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經警察盤查前即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 ⑴證明扣案之愷他命4包,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總純值淨重為5.992公克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毒品香菸共11支,其中10支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
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