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苡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苡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
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
暫行安置六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審判中
依職權,先裁定
諭知6月以下
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
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由第2點
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簡苡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民國115年3月7日21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通仁里里民活動中心前,使用打火機點火,但否認放火之行為,惟本件有
證人指述及相關
書證、
物證,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稱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本院訊問時精神狀況不穩定,所述情節、動機、過程與常理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虞,裁定於115年4月21日羈押。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
⒈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不合邏輯(例:檢察官問:「你為何要燒紙箱?」被告答:「我想我父親,因為我父親是消防隊義消,他是救火時死亡,我想要看我父親,我沒有要放火的意思。」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筆錄說你要自焚,有何意見?」被告答:「我說我要自焚犯法嗎。」等語);經本院調取被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病歷,被告於98年1月19日起即至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及恐慌症,但於103年11月27日後即未再回診,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5年7月3日基醫醫行字第1150005165號函在卷
可稽;另本院調取被告於詠欣精神科診所之病歷,顯示被告於105年1月12日起至該診所就診,經診斷為有恐慌症的特定場所畏懼症、鬱症復發、持續性憂鬱症、身心性失眠症等,至113年1月29日未再回診,有詠欣精神科診所115年6月22日詠欣字第1150622001號函
在卷可稽,綜上,本案有事實足認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再者,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所為係於堆放大批紙堆之資源回收處點火,其行為嚴重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若任被告自由在外,恐怕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因病症影響而有類似行為,因此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態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接受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
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
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
強制處分性質不同。被告目前雖然處於羈押狀態,但無法獲得妥善之醫療資源,已如前述。為使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內可持續接受治療,以兼顧被告就醫之權益,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暫
行安置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安全防護,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認對拘束被告之
人身自由,使之於適當處所接受治療,應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6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又本案既已裁定
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暫行安置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禹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