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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7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玥錞
                    
                  
指定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A04於民國115年1月5日9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停車場入口處,因不滿A03駕駛計程車進入停車場入口處時按鳴喇叭,與A03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犯意,趁計程車駕駛座車門開啟之狀態下,站在車旁,出手毆擊坐在車內之A03臉部一下;其後A04即步行進入醫院急診大廳,A03即跟追進入急診大廳,並一前一後左轉進入行政大樓通道,A03在通道抽血站前,快步超越A04,走至通道領藥區前,轉身持手機拍攝A04後,再迴身走往行政大樓大廳,A04因不滿遭A03拍攝,承前傷害之犯意,旋快步走至行政大樓大廳通道口處,接續持安全帽自後敲擊A03之頭部一下,致A03受有上唇挫傷腫脹之傷害。A04於實施前揭傷害犯行後,為達毀棄損壞A03手機之目的,另基於毀棄損壞及強制犯意,在部立基隆醫院行政大樓大廳,先徒手奪取A03手上握持之手機得手,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03行使手機財產權利後,接續將奪得之手機往地面摔砸,旋又拾起該手機並將之丟入醫院行政大樓外之中庭魚池內,致令該手機無法正常開機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3。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5、97至98、125至128、143至144頁),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偵卷第33頁)、告訴人傷部照片(偵卷第37至41頁)、部立基隆醫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偵卷第43至61、187至22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告訴人手機之銷售確認單(偵卷第145頁)、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47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強暴手段)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徒手奪取告訴人握持中之手機,已對告訴人施以不法之有形物理力,自屬妨害告訴人行使手機財產權利之強暴手段,且被告之行為目的僅係為毀棄損壞告訴人之手機,而無任何適法、正當之事由,其目的難謂有何正當性或適法性,綜合其強暴之手段與強制目的以觀,其行為應具法律上可非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被告先在醫院停車場入口處毆擊告訴人之臉部,後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普通傷害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實施前揭普通傷害犯行後,另以徒手奪取告訴人握持之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將奪取得手之手機先後摔砸於地面及丟入中庭魚池內,致令告訴人手機不堪使用,此強制犯行與毀棄損壞犯行間,均係基於毀棄損壞告訴人手機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強制罪及毀棄損壞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化解紛爭,反而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及毀棄損壞等犯行,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依其經濟能力提出賠償方案(本院卷第42至43頁),僅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為罪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因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69頁)、須照顧兩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偉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