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韋廸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韋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王韋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
受刑人請求定
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
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存卷可考(執行卷第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
法益均有不同,僅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略為相近,又斟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並衡其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其表示對於如何定刑並無意見(
表示於前揭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受理後函詢其表示意見,其未再予表示)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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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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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9號(已於112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 | |
| | 編號1至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已於11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