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並非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15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7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11日
115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977號
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0日
115年3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備      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95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