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康博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康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徐康博因妨害自由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
等情,有各該裁判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
足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類型完全不同、間隔之時間、總體侵害
法益之程度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