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被 告 呂李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邱清霖等人
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受扣押人即被告之財產,受扣押人即被告呂李韋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所為之115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提起
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以115年度抗字第987號
撤銷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26、27、34、60、61、83、94所示部分,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就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聲請扣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邱清霖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保全犯罪所得,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扣押裁定聲請書並未敘明受扣押人即被告呂李韋有何犯罪嫌疑,且所載收受告訴人、被害人款項之金融帳戶,均未見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認此部分扣押必要性之釋明尚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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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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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