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唐銘胃 (年籍詳卷)
陳曉燕 (年籍詳卷)
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詳卷)
上一人代表人
被 告 鄒源森
魏汶玫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或
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
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承此,「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之要件,且應委由律師為之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3、盛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A02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