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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汶甄


            紀名城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汶甄為告訴人林花之女,被告劉汶甄與被告紀名城係夫妻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3人於民國114年11月1日19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客廳,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劉汶甄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徒手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視撥落,致該電視螢幕破裂,不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紀名城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挫傷、雙膝挫傷、胸部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案經林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汶甄、紀名城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汶甄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紀名城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