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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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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雅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雅欣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時前某不詳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可欣」、「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等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024號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初某時許起,向告訴人曾孟鴻佯稱可下載APP「善時Pro」(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支配操控)投資獲取高額利潤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25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基隆信一店前面交投資款,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雙方到場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等值新臺幣(下同)141萬9,600元之黃金130兩,同時出示印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抬頭、外勤部、外勤專員之工作證,並交付印有不詳印文及承辦人被告簽名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被告取得該黃金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告訴人最終無法順利出金,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587號、第32944號、第39364號、第44461號、第47922號、第49002號、第49688號起訴,於114年10月3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32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案件審理中)有罪在案,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犯嫌之被害人與前案一致,取款時地亦相同,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5年8月4日,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4日函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就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