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宇
具 保 人 鄭㚤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700、4425、5427號及114年度偵緝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㚤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鄭㚤涵因被告陳劭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2度當庭告知庭期合法
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訊問筆錄、具保人
送達證書及本院庭期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9頁及第159頁;本院卷第229頁、第245頁及第323頁),且經核發
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居所執行
拘提,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96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且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