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辰
(現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於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爰
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天辰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貳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天辰(更名前原名:林誌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林天辰、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林天辰、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9號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林天辰於本院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
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本案中,對方
原本講好要給我一單1500元,但一直拖延未給,但我後來入監,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知道錯了」、「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其餘同上所述」、「我現在能力賠償被害人,我要出監後,有工作才能辦法賠償」、「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請從輕量刑。我知道錯了,我不會再犯,好好做人」等語明確,與其於113年9月2日警詢、114年9月19日偵訊、114年10月29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61至169頁、第177至181頁、第187至189頁】,並有其他一般物品(假收據2張)【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本院115年度保字第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第317至333頁
扣押物品清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靜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收據、保密條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41702號
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林靜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密條款、現金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戶名:林靜宜、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匯款憑條、陳報單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35至38頁、第39至57頁、第59至97頁】。職是,
告訴人林靜宜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亦無從填補
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
洵堪認定。
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色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6、29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8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8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林天辰等)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273頁、第277-279頁、第315-333頁】。因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
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天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所涉條文,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承上,被告本件
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罪,又所為之特定犯罪係一般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247頁】,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核與上開
修正前、後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相符,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科刑範圍係「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科刑範圍係「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綜上各節比較結果,應認處斷刑上限較低之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持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工作證」,於面交取款時,出示予林靜宜取信之,並在偽造之「保密條款(其上蓋有宇智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其上蓋有宇智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上簽名後,交付林靜宜而行使之,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
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
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暱稱「小安」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始得減輕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被告
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悔意態度,兼衡告訴人林靜宜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指述:本件我損失10萬元,我有將10萬元面交給被告林天辰,林天辰有拿印製好之宇智公司之假工作證、印有宇智公司印文之「保密條款」、印有宇智公司印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收據給我,面交10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有給我上開之「保密條款」文件一張、印有宇智公司印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收據一張,這些東西我都交給派出所
扣案了,本件我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因為被告可能沒有錢賠我,我不想在來法院
開庭了,被告如果願意賠我錢再通知我開庭,若他沒錢就不用通知我了,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不要讓被告出來再騙人等語,
暨考量被告
自承:我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收據」及「保密條款」上印有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2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見偵卷第47至4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保密條款」、「現金收據」各1張,均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林靜宜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經本案審理後,該等偽造私文書已難再為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方式非僅一端,而偽造私文書或印文,未必須先偽造該等文書原本或印章後,始得製作,本案既未扣得相關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確實有該偽造之文書原本或印章存在,自不予就該偽造之印章,另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1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轉手丟包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為被告所是認,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且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可徵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爰揆諸上揭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就本案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辰可預見網路上不詳人士提供報酬,要求其出面與客戶收取鉅額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依不詳人士指示,放置在
公共場所後,任由不詳之人收取,極可能在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過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Telegram暱稱「小安」帳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魯佳妮」、「宇智官方客服」帳號,向林靜宜佯稱:下載宇智官方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靜宜
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林靜宜址設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予依「小安」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天辰,林天辰則於面交取款前,在「小安」指定之地點拿取裝有印製好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之假工作證、印有宇智公司印文之「保密條款」、印有宇智公司印文及「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現金收據等物之工作包,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前開偽造之假工作證予林靜宜取信之,並在前開偽造現金收據、保密條款上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林靜宜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靜宜及宇智公司,林天辰則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依「小安」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場所,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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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靜宜收取10萬元投資款項,並出示工作證後,簽名在偽造現金收據、保密條款等文件後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再依「小安」之指示,將前開收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公共場所,任由不詳之人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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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保密條款 |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魯佳妮」、「宇智官方客服」詐騙使用宇智官方APP投資欲入金,遂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面交10萬元款項,被告則在「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現金收據、假保密條款上簽名,並交付與告訴人以取信之。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46041702號鑑定書 | 證明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據上指印,與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簽名在現金收據、保密條款上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本案扣案偽造現金收據及保密條款,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請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當具足夠之判斷能力明辨是非,而其年輕力壯,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痛苦萬分,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間之誠信基礎,其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為遏止現今社會詐欺風氣之盛行,仍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示警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