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文
周利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73號),因被告2人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
偽造「存款收據單(收款代表:張哲強,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存款收據單(收款代表:周利貞,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各壹紙均
沒收。
未扣案曾裕文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周利貞之犯罪所得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裕文、周利貞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風神帕家尼」、「小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2人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均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工作,並約定酬勞均為收取詐欺款項之1%。曾裕文、周利貞加入後,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LINE向林偉異詐稱:下載投資程式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林偉異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址詳卷)車庫內交款,「風神帕家尼」先指示曾裕文在某超商門市,將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林公司)、負責人「施欽倚」印文之存款收據單列印為紙本,再假冒該公司專員「張哲強」,依約前去向林偉異出示該偽造之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據以收取詐騙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曾裕文偽簽「張哲強」署名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單,向林偉異表示鋐林公司確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張哲強」、林偉異、鋐林公司,而向林偉異詐欺取財得手。林偉異另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址詳卷)住處內,交付1,200,000元給周利貞,周利貞則交付事先在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予林偉異及出示識別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偉異、鋐林公司,而向林偉異詐欺取財得手。
嗣經林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送驗指紋比對,結果曾裕文交付之鋐林公司存款收據單上指紋,與曾裕文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乃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曾裕文、周利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曾裕文、周利貞就上開事實分別於
渠等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林偉異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曾裕文所持「張哲強」識別證及存款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張哲強」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張哲強」署押1枚)之翻拍照片、周利貞所持「周利貞」識別證及存款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之印文各1枚)之翻拍照片、被告周利貞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60692號
鑑定書
暨鑑定人結文、扣案存款收據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等證據存卷
可按,足認被告2人
上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且由本案實施規模,及本案起訴共犯之情形,客觀上確已達3人以上,被告曾裕文、周利貞主觀上亦因其受到網路即時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上使用暱稱「風神帕家尼」或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小杰」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林偉異施行
詐術並向其指示交付款項之金額、時間、地點之人,及向被告曾裕文收取其置放在指定地點位置之款項之人或向被告周利貞收取贓款之「林哲瑋」等,足認其2人均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且本案確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
無訛。再以原
起訴書就被告曾裕文、周利貞均採分別說明之方式,足認渠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其各自受指派前往向告訴人林偉異收取贓款部分,此亦應與被告曾裕文、周利貞主觀認知之範圍相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裕文、周利貞就其他取款車手所為
犯行存在認識之可能,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就被告曾裕文、周利貞各別向告訴人林偉異取款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同案參與向告訴人林偉異取款之車手部分,一併敘明。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其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定時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此一條文
嗣經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明顯限縮減刑範圍,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仍應依同法制定時之第47條規定
予以適用。
㈡是核被告曾裕文、周利貞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曾裕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張哲強」等印文各1枚及「張哲強」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周利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等印文各1枚之行為,亦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都於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則渠等分別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裕文、周利貞雖非親自向告訴人林偉異實行詐術之人,然被告曾裕文、周利貞既分別係事實欄所示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先後為詐騙告訴人林偉異而
彼此分工,
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曾裕文、周利貞各自就渠所參與取款之該次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間,乃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曾裕文、周利貞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臚列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為
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曾裕文、周利貞雖就本案被訴犯行始終坦認不諱,有如前述,然其等皆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衡諸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現有各相關
法律關於減刑之寬典皆以繳交犯罪所得為前提,是即毋庸審究其有無該當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
審酌被告曾裕文、周利貞都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並無不能分辨良窳之心智缺失,且依其年齡、在學
期間(被告2人分別
自承高中、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0頁)及社會生活之歷練,勢必知悉關於詐騙防治之宣導,知悉詐欺犯罪危害之熾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皆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更於行為時出示虛假文書破壞文書之真正性及對文書或印文之名義人造成損害,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為實促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更透過人力傳遞收取之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林偉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2人所參與同僅為基層車手,而具體收取不同金額之款項,暨被告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併科罰金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扣案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被告曾裕文、周利貞先後交付告訴人之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
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分別係被告曾裕文、周利貞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由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又該存款收據單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內容及數量均詳如事實欄所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收據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人於收取款項當時各自向告訴人林偉異所出示而行使之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被告曾裕文係出示「張哲強」名義之工作證,被告周利貞所出示之工作證則係其自己名義),既未扣案,亦非屬
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與本案詐欺集團間聯繫時所使用之工作手機型號不詳,更難以評估其實際價額,反而平添執行機關之困擾與無益之執法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曾裕文已先後將本案收得之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周利貞亦供稱係按照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林哲瑋」,其等就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渠等均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再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曾裕文於警詢時自陳其接受指派收取贓款後每次可收取該次款項之1%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周利貞亦為該次收取現金1%為報酬之陳述(見偵卷第17頁),互核無違,則被告理應可由本案獲取該筆報酬。至被告曾裕文、周利貞雖又於警詢時聲稱:這次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均見上開警詢供述同頁筆錄),然被告2人既均甘冒違法風險從事本案犯罪行為,且向告訴人所收取之現金亦已在其掌握之中,何以不直接從其收取之款項中直接抽取約定之報酬?被告此等供述明顯不合情理。遑論被告曾裕文又稱:伊雖然一直催,但最後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則被告曾裕文何以願意繼續接受不明人物之指使,於各地奔波?被告曾裕文對於自身所涉法律風險並非無知,依被告所述,豈非不斷在進行此等損人又不利己之行為?是益見被告曾裕文後續關於自己並未收取報酬之陳詞,實係避就飾卸之詞,並不合理,亦無足信實。被告周利貞固稱該次僅收到車馬費2,000元,而未取得約定之1%報酬(見偵卷第17頁),但被告周利貞一方面稱對方與其約定收取現金之1%為報酬,又稱每次都沒有收到報酬,僅收到車馬費(見同頁),則被告周利貞何以願意繼續相信此等違背約定又避不見面之人,而一再聽從指示明目張膽從事犯罪行為而自陷法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周利貞
所稱未收到1%報酬之詞僅係避就飾卸之語,亦悖於情理,無從信實。是應認被告曾裕文在本案取款當日亦逕從其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即9,000元(計算式:900,000×1%=9,000)、被告周利貞亦已逕收取1%即12,000元無訛(計算式:1,200,000×1%=12,000),自應就被告2人各自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一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