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彤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彤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藍寶」、LINE暱稱「康利官方客服」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負責擔任1號
車手,向受詐欺之不特定被害人取款,即可獲得報酬。
嗣戴彤樺(無
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害人係於網際網路遭詐)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網路平臺刊登假投資之廣告,
適有余淑琴瀏覽後
陷於錯誤後,加入LINE暱稱「康利官方客服」之對話,並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9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浸信會榮光堂與戴彤樺見面,戴彤樺則依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藍寶」之人指示,佯裝為「康利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佩帶載有假名「吳芯茹」之證件(下稱工作證)向余淑琴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收款後交付偽造之「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訖章」、代表人「彭双浪印」印文各1枚及「吳芯茹」之署押、指印各1枚」;即附表編號1所示)予余淑琴,戴彤樺
復於收款完成後,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自小客車後方,以以此方式將款項轉交本案集團上游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戴彤樺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嗣經余淑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淑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彤樺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彤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坦承不諱,且據
證人即
告訴人余淑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4少連偵緝5,第71-83、101-111頁),並有
告訴人余淑琴提供之假投資官方客服
暨APP 平台頁面截圖、假工作證(吳芯茹)翻拍照片、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14少連偵緝5,第119-138 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戴彤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其共犯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藍寶」、LINE暱稱「康利官方客服」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為取得報酬而加入該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既遂、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
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為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1之文書
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戴彤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與本案相同之詐欺犯罪組織及另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以114年8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案件審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於115年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2日基檢汾信114少連偵緝5字第115600354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稽,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為繫屬在後。又本案之犯罪日期與前案之犯罪日期即被告擔任車手取款日期均為「113年12月3日」,有本案
起訴書及前案判決書(本院卷第31-41頁)可查,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14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案件中向被害人收款及本案伊向告訴人余淑琴收款,都是同一個集團指示的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可見本案
乃被告繼續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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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113年12月3日「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紙 | 偽造之「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訖章」、代表人「彭双浪印」印文各1枚及經辦人「吳芯茹」之署押、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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