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隆
李勁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07號)及移送
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隆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勝隆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前之某時許,
以「7-11統一超商」之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為「明輝興頭福利社──李經理」之人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蔡易霖、劉志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易霖、劉志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林勝隆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告提出之明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明輝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57頁、第221頁至第255頁)
及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客觀行為,然明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20頁),自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14號)部分,雖係於本案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1日始移送併辦,然此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既屬事實上同一事件,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害告訴人權益,為免訟累,並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行政往復作業,爰由本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當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社會現象,卻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無告訴人到庭而未成立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美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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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易霖佯稱: 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 | | | ㈠告訴人蔡易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蔡易霖提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即時轉帳頁面截圖影本各1份。 (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3頁) |
| | 詐騙集團成員114年5月6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志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 | | | ㈠告訴人劉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劉志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行動銀行執行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各1份 (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