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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宛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宛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Andy」、「NY💕秘書」、「win表哥」、「李浩昇」、「C陳雅婷」等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C陳雅婷」先於114年12月14日之某時,以通LINE向黃義仁佯稱家中經營中藥大盤商生意,可投資人蔘,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宛榆參與前揭詐欺過程)。林宛榆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C陳雅婷」再以先前騙詞欲向黃義仁取款而相約於115年1月19日上午11時,在黃義仁基隆市中山區(詳卷)之住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黃義仁驚覺受騙,遂配合警員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赴約,林宛榆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稍早之某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再至上址向黃義仁收取款項,並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林宛榆尚未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黃義仁即交付假鈔5萬元及真鈔1000元與林宛榆,並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惟仍足生損害於黃義仁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宛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義仁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6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又本案被告係因求職始擔任車手,雖有懷疑仍入職,應係以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另起訴書漏載被告於案發前曾先至某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爰均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文字,然要求行為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即課與行為人迅速填補詐欺犯罪所生損害之責,其需負擔者未必少於個人犯罪所得,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僅「得減」而已,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請求併論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既具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補充,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對其防禦權尚無妨礙,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有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雖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案遭羈押,於115年1月7日交保出所,旋因需款孔急,為賺取酬勞,雖心有懷疑仍參與所謂送禮及收款職務,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特種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亦損及公司行號之公共信用,所為當值非難。惟念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地位屬末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困、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自承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係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預備於詐欺取財取款時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淳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識別證
1張
2
印泥
1盒
3
印章
1個
4
OPPO手機
1支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張
6
紅蔘
3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