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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韻真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前之同年5、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永豐金控」、「林專員」、「陳專員」等人使用。而前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轉匯一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隱誠、陳凱、賴煥文、連錦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韻真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2-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其申辦,其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永豐金控」、「林專員」、「陳專員」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LINE裡面講了很多正式的話,我就相信他是永豐金控的人,永豐金控有個系統需要我輸入網路銀行密碼才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其於上揭時間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永豐金控」、「林專員」、「陳專員」等人,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明確(偵卷第261-264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265-419頁)。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曾隱誠、陳凱、賴煥文、連錦玉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5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㈡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且上情亦為被告所明知,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知道金融帳戶是貴重財物不能隨便交給不認識的陌生人,不然會被做為不法詐騙使用?)我知道等語(偵卷第263頁)自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4年5-6月間,在臉書看到網路貸款,剛好想籌款創業,加LINE與暱稱林專員與陳專員聯絡,對方自稱是永豐銀行的人,當時我沒有固定工作收入,無法提供收入證明,當時想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對方說可以,但信用評分不足,說可以幫我做金流紀錄,還說有資金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然後再轉出去,這樣銀行比較容易貸款,但對方沒有說上開資金來源,後來對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讓我自己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後交代我不要上網銀,也不要擅自動用匯入的資金,後來說我財力證明沒有通過,貸款沒有成功,然後我就收到帳戶警示通知,但我沒有追問對方也沒有報案,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雙方沒有見過面,我當時有向將來銀行辦信用貸款,因為我無法提供財力證明沒有通過,所以我才找網路貸款,我之前有辦過信貸、車貸及房貸,我不知道為什麼這次不用抵押品就可以辦貸款等語(偵卷第261-263頁)。於審理供稱:我和林專員、陳主管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見過面,也沒有看過他們的名片,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以前貸款跟貸款公司聯絡,傳一些文件,有通過就會撥款,但我需要提供銀行存款證明、車牌或房屋權狀資料,沒有跟我要過銀行密碼,我知道網路銀行密碼用途及重要性,有了密碼就可以登入網路銀行轉帳提款之類的,我不知道進出我帳戶的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來源等語(本院卷第41、45頁)。可見被告與收取其帳戶之人素未謀面,無任何親誼關係或信賴基礎可言。另參被告提供其與「永豐金控」、「林專員」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偵卷第265-419頁),未見雙方有討論貸款之細節或簽訂貸款合約,且被告借貸金額非低(75萬元),然貸與人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或保證人,對於被告之還款能力亦不曾加以查證,並欲以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被告帳戶之方式製造財力證明。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藉此確保貸與人不致承擔借款無法如期收回之呆帳風險,而貸與人所謀求之利益即在於借款期間可收得之利息,被告所尋得之借款公司竟全然無需查證被告之還款能力,也不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已與一般常理相違。被告知悉「永豐金控」、「林專員」等人所述,與其先前之借貸經驗明顯不同,仍未要求對方詳細說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正當性,亦未為任何查證,即率然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復於得知自己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亦未追問對方及報警,益徵被告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執意為之,任令他人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固聲請調查LINE暱稱「永豐金控」、「林專員」、「陳專員」等人是否為真,以證明其係受詐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本院卷第42頁),然本案依前揭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是就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審理自述之大學畢業、業團購及清潔人員(本院卷第46頁),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而獲得報酬乙情,此經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第1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曾隱誠

114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晴」佯稱:投資股票明牌獲利等語,致曾隱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6日10時13分許,
28萬3,546元
⑴告訴人曾隱誠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9-54頁)
⑵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偵卷第63-65頁)
⑶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67-76頁)
2
陳凱

114年3月中旬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雪婷」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6日11時9分許,50萬元
⑴告訴人陳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8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簿影本、交易明細(偵卷第103-107頁)
⑶存款憑條、手機工作證畫面、車手、交易過程及現場等照片(偵卷第108-112頁)
⑷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13-139頁)
3
賴煥文

114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暖心明媚」、「蔡心妍」佯稱:投資商品買賣,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賴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6日13時18分許,75萬元
⑴告訴人賴煥文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9-161頁)

4
連錦玉

114年3月10日2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哲青」、「吃貨雯雯」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連錦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7日10時24分許,105萬元
⑴告訴人連錦玉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77-180頁)
⑵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存摺影本(偵卷第197-215頁)
⑶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217-2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