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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翠娥於民國114年間,加入蓬萊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光公司)負責人陳銅池、古明弘、社群媒體臉書中網路暱稱「小羽、方羽彤」、「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與陳銅池、古明弘、「小羽、方羽彤」、「墨」、「一頁孤舟」、「張國煒」、「邱舒彤」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間,於網際網路中散布假冒星宇航空公司增資發行股票之虛偽投資訊息,陳建義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張國煒LINE投資群組,與謊稱「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之詐騙集團人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予古明弘、匯款至神光公司帳戶及匯款至陳冠華之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陳冠華涉嫌幫助詐欺案另行起訴),嗣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5,195元至吳翠娥之王道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吳翠娥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將包含陳建義上述款項之150,000元,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及將620,000元匯至第二層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翠娥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騙款項之流向。陳建義其後始知受騙而提告。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被告所在地,係指起訴當時所在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下午繫屬於本院,此有114年12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基檢汾愛114偵7310字第114903679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且被告之居所地亦在高雄市小港區,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監禁,此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存卷可佐,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經本院訊問告訴人,其到庭陳稱:該次匯款接獲詐騙訊息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匯款地點亦在臺北市士林區等語,又徵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行為地在高雄市小港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地、告訴人遭詐騙地點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從而,依卷內事證,難認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
 ㈢至檢察官雖以與被告吳翠娥同屬同一犯罪組織之古明弘向告訴人取款之地點在本院轄區之基隆市仁愛區,然此並非原起訴書所指被告吳翠娥所涉犯行之地點(蓋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就古明弘部分僅謂其另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未將該部分取得之贓款列為本案犯罪事實之範圍),且所敘及古明弘取款之時間(113年10月)與本案(114年3月)已約5月,自難謂仍係被告吳翠娥主觀上所涉犯行之範疇。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犯罪地、被告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及現居地均在高雄市小港區,爰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