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洪淑娟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哲翰投資存款憑據壹紙均
沒收。
事 實
一、洪淑娟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黃義君」、「陳嘉豪」等帳號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何未成年人參與之情形,至洪淑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
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工作,而與「黃義君」、「陳嘉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溫佳穎」、「哲翰投資線上營業員」等帳號透過該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透過操作哲翰內投交易中心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A03
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4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5樓住處外,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義君」為通訊軟體LINE帳戶暱稱之人指示洪淑娟持「哲翰投資存款憑據」(日期:114年7月9日,金額600,000元,經辦人:洪淑娟,蓋有「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柯宏坤」之印文各1枚)1紙,並配戴記載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洪淑娟等文字之識別證,再於
上揭時、地與A03會合後,向A03收取該筆600,000元,再將前揭存款憑據交由A03收執,以作為向A03取得款項之憑據,足生損害於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宏坤及A03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洪淑娟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黃義君」名義帳戶之成員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交與本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A03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洪淑娟
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表明爭執之意,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前揭被告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洪淑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3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洪淑娟識別證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哲翰投資存款憑證
原本(見偵卷第45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且由本案實施規模,客觀上確已達3人以上,
徵諸被告洪淑娟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歷次將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大約4人之情狀(見偵卷第107頁),益見其主觀上對於所參與之犯罪規模係3人以上必有所悉。從而被告洪淑娟主觀上亦知其受通訊軟體「LINE」署名「黃義君」、「陳嘉豪」等人員之指示、將其所收受之贓款交付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及對告訴人施加
詐術之人,遑論被告
自承曾與「黃義君」、「陳嘉豪」視訊,知悉使用此2帳號之人為不同人(見偵卷第108頁),從而即可認被告洪淑娟依自己之經驗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且本案確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
無訛。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淑娟被訴如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已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查被告洪淑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000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0,000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雖亦有部分項款修正,然本件依原
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而論,被告並無涉該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有適用,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是核被告洪淑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偽造「哲翰投資存款憑證」文書上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代表人「柯宏坤」等印文各1枚之行為,
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A03出示之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識別證【被告出示之識別證上姓名與其真實相同】)、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
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洪淑娟與指示渠到場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對告訴人A03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贓款等不同分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洪淑娟縱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涉及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被告洪淑娟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淑娟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臚列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淑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見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洪淑娟於偵查中即已供承復其參與本案獲取報酬1,500元(見偵卷第107頁),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如數繳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
可參,是即與前開修正前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揭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洪淑娟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罪,又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渠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後不再贅敘),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洪淑娟於本案前之素行,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且透過將所收取之贓款現金交付指定對象之方式逃避追查,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且其遭
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
犯後部分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包含其身心障礙之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併科罰金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
期間向本院完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前引規定就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前開應沒收之物既已扣案,即無贅予
諭知追徵之必要。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業經扣案附卷之偽造「哲翰投資存款憑據」(日期:114年7月9日,金額600,000元,經辦人:洪淑娟)1紙(原件附於偵卷第45頁),確係供被告洪淑娟為本案犯行所交付告訴人A03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附卷,亦無贅予諭知追徵之必要。又因前開應沒收之存款憑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均如事實欄所示),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洪淑娟於收取款項當時所配戴並行使之偽造「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洪淑娟」識別證,雖同係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未在本案中扣案,且非法定之
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平添執行機關之困擾與無益之執法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之現金600,000元,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現金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玉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