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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輔佐人 即
被告之 母   林淑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8、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韻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薛炳武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薛炳武、宋安濫詐取之財物為10萬元、20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薛炳武、宋安濫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渠等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薛炳武、宋安濫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薛炳武、宋安濫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薛炳武、宋安濫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本件既無上開加重要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印文欄」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嚕嚕米秘書」、「杰老闆」、「葉一芳」、「林詩涵」、「張雅雯」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對告訴人薛炳武、宋安濫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588卷第105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薛炳武、宋安濫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薛炳武、宋安濫,造成告訴人薛炳武、宋安濫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薛炳武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另本院安排被告與另一告訴人宋安濫調解,惟告訴人宋安濫並未到庭,被告無從與之調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悔意甚殷,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告訴人薛炳武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588卷第10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薛炳武、宋安濫收取遭詐之10萬元、20萬元後,依上游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在卷(見偵40086卷第10至11頁、偵40646卷第9至1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40086卷第11頁、偵40646卷第12頁),而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印文
扣案與否
是否沒收
1
中華民國114年3月2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敏贏家財富
」合約書各1張(見偵40086卷第27至29頁)

收據:
收訖章欄、公司蓋章欄上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欄上偽造之「王瑞瑜」印文1枚
合約書:
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各1枚
未扣案
沒收之。
2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契約書各1張(見偵40464卷第47頁、第48頁)

收據:
收款公司專用章欄、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林政廷」印文1枚
契約書:
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政廷」印文各1枚
未扣案
沒收之。
3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未扣案
不予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8號
                   115年度偵字第589號
  被   告 黃韻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庭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嚕嚕米 秘書」、「杰老闆」及「葉一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嚕嚕米 秘書」、「杰老闆」及「葉一芳」先在網路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並自稱「林詩涵」、「張雅雯」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薛炳武、宋安濫佯稱可投資票獲利云云:(一)致薛炳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4年1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8會議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黃韻庭,黃韻庭則持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操作契約書及收納款項收據以資取信。黃韻庭收款得手後將款項交付「嚕嚕米 秘書」、「杰老闆」及「葉一芳」等人 。(二)致宋安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日14時48分許,依照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捷運站1號出口),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黃韻庭,黃韻庭則持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以資取信。黃韻庭收款得手後將款項交付「嚕嚕米 秘書」、「杰老闆」及「葉一芳」等成員。
二、案經薛炳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宋安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韻庭供述內容。
(二)告訴人薛炳武指訴遭詐騙經過及付款予被告之內容。
(三)告訴人宋安濫警詢時指訴遭詐騙經過及付款予被告之內容
   。
(四)告訴人薛炳武提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被告持用偽造「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操作契
   約書及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六)被告持用「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宏敏贏家財富
   合約書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嚕嚕米 秘書」、「
  杰老闆」及「葉一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建請依被告偵查
  及審理過程表現之態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審判過程實際達
  成和解之狀況,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