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
扣案之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德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德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洗錢
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取得每天2千元的薪資(見114年度偵字第9507號卷第295頁),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被吿之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被吿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
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
告訴人黃永紘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
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由黃孟勳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屬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
洗錢之沒收改採
義務沒收。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新臺幣50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拿到每天2千元的薪資,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本件已就被告洗錢財物全額沒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覆沒收而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淑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950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俊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瀚星空」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部分,業經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陳夏懿」、「張其昌」於113年6月間起,向黃永紘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永紘
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
嗣謝德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3日10時54分許,駕駛其友人顏國勝(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黃孟勳(另行發布
通緝),前往黃永紘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向黃永紘收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蓋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及蓋有「萬盛公司」代表人「鄭永順」印章、簽署經辦人「朱國元」署名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憑證)予黃永紘,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永紘、「萬盛公司」、「鄭永順」、「朱國元」。嗣謝德俊
旋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謝德俊則可每日獲取酬勞2,000元。嗣因黃永紘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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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委託同案被告顏國勝承租本案汽車,並駕駛本案汽車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本案合約書、本案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坦承收取款項,每天可獲取酬勞2,000元之事實。 |
| | 1.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約書及本案憑證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至上址告訴人住處附近,並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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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偽刻「萬盛公司」、「鄭永順」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及偽簽「朱國元」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浩瀚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本案合約書、本案憑證上之「萬盛公司」、「鄭永順」印章(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其上之印文、「朱國元」署押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所蓋印及簽署,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聲請宣告沒收。再被告供承其等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致生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且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屢有面交款項之行為,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
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淑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