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祥



            吳宗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329元沒收。
吳宗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瑞祥、吳宗憲(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修正後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逕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邱瑞祥雖已自動繳交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8,329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考,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吳宗憲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僅被告吳宗憲符合上開行為時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
    ④被告邱瑞祥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瑞祥,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⑤被告吳宗憲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宗憲,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被告邱瑞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於本案不再次論罪)。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與共犯先後數次向同一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吳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以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宗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⒊至被告邱瑞祥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被告邱瑞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並衡以被告吳宗憲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邱瑞祥參與本案而獲得報酬8,329元(本案告訴人等共被害832,937元【起訴書誤載為819,027元】,被告邱瑞祥自承報酬為上繳款項之百分之1即8,329元),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邱瑞祥自行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宗憲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分別為提領款項上繳、收取款項上繳,是告訴人等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被告邱瑞祥實際受有之利益已遭宣告沒收而剝奪,被告吳宗憲則無證據顯示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黃煜豪被害部分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周依蓁被害部分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莊雅惠被害部分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陳愉安被害部分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
江佩宜被害部分
邱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邱瑞祥



        陳忠任


        吳宗憲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君」)、陳忠任(Telegram暱稱「馬叔」、「胡迪」,通緝中)、吳宗憲陸續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忠任、吳宗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214號、以112年度偵字第63420、63603號起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吳宗憲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取簿手」收取之金融卡提領被詐騙贓款後轉交收水車手;邱瑞祥、陳忠任則擔任收水管理工作並兼任收水車手,負責將提款車手提領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並將報酬給付予提款車手吳宗憲。
二、邱瑞祥、陳忠任、吳宗憲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取簿手」)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上開4帳戶之戶名均為張毓靖,由警方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婷軒,由警方另案偵辦,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偉隆,由警方另案偵辦,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提領車手吳宗憲依邱瑞祥、陳忠任指示,先於112年7月20日14時至19時54分間之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店附近私人停車場(下稱金山麥當勞停車場),自丟在停車場地上之小包包內或從陳忠任取得上開6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共6張,並自陳忠任取得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忠任、邱瑞祥指定金額之上開被詐騙款項。
三、吳宗憲提領被詐騙款項中,提醒陳忠任、邱瑞祥,提領車手持多張金融卡提領贓款,易啟人疑竇而遭當場查獲,邱瑞祥遂請郭守逸承租機車,於112年7月20日21時1分許,駕駛陳忠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山總督温泉對面之GoShare(即GOGORO)停車場與郭守逸會合後,郭守逸可預見車輛係個人行動之重要交通工具,承租車輛應由承租人自行使用,將承租車輛交予他人,可能使犯罪集團之犯罪能力提昇,供作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汽車作為收領詐騙款項及被詐騙之金融卡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由郭守逸於同(20)日21時12分許,上網向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以自己名義為邱瑞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GoShare共享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依邱瑞祥指示於同(20)日21時16分許,騎乘至金山麥當勞停車場,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該停車場,並依邱瑞祥指示,未將該機車之車廂上鎖,以利提款車手丟包所提領之贓款及使用之金融卡,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交予邱瑞祥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水車手收水之用,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本案機車停妥後,吳宗憲即將已提領贓款及上開6張金融卡,放置於該停車場內之本案機車車廂內,以此丟包之方式將提領贓款交付予陳忠任、邱瑞祥,陳忠任、邱瑞祥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吳宗憲再依陳忠任、邱瑞祥之指示,屢次自本案機車車廂內,為避免持多張金融卡啟人疑竇,僅拿取上開6張金融卡中之1或2張,持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忠任、邱瑞祥指定金額之上開被詐騙款項,再將剛提領之贓款(附表編號2於金山郵局提領之8000元除外)及金融卡,放置於該停車場內之本案機車車廂內,以同一丟包之方式將提領贓款交付予陳忠任、邱瑞祥,陳忠任、邱瑞祥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四、陳忠任、邱瑞祥於112年7月21日0時23分許,誤以為本案土銀帳戶內之贓款已提領殆盡,乃指示提領車手吳宗憲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丟棄至水溝內,惟吳宗憲由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知悉該帳戶內尚餘有8000元,遂將該8000元予以提領,並於同(21)日0時25分許,將該金融卡丟棄至附近水溝內。旋陳忠任、邱瑞祥發現指示錯誤,上開帳戶內尚餘有8000元,再指示吳宗憲撿回該金融卡提領之。吳宗憲為避免遭誤認其想A掉8000元,遂至水溝內撿回所丟棄已無餘款之金融卡,並至金山郵局自動櫃員機假裝提領,再至金山麥當勞停車場,將8000元及撿回之土銀金融卡,交付予陳忠任,陳忠任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而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吳宗憲則搭乘邱瑞祥安排之計程車離去。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8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查獲陳忠任,扣得手機2支。
五、案經周依蓁、黃煜豪、陳愉安、江佩宜、莊雅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瑞祥之供述
被告邱瑞祥請被告郭守逸承租機車,被告邱瑞祥開車,與被告郭守逸一同至金山水尾GoShare租借站,指示被告郭守逸承租、騎乘本案機車至金山麥當勞停車場停放,並指示被告郭守逸勿將機車車廂上鎖之事實。
2
被告郭守逸之供述
同上。
3
被告吳宗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忠任之供述
被告陳忠任與被告邱瑞祥一同至金山麥當勞停車場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范莉琳(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被告邱瑞祥開車載至同案被告范莉琳至金山地區停車場,有看到本案機車之事實。
6
告訴人黃煜豪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周依蓁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陳愉安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附表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江佩宜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附表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雅惠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附表編號3之事實。
11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icash Pay電子支付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12
監視錄影照片2份、郭守逸手機租車紀錄及郭守逸與邱瑞祥對話紀錄各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吳宗憲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事實。
3.於112年7月20日20時55分許,被告郭守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山總督温泉對面GoShare停車場之事實。
4.於同(20)日21時1分許,被告邱瑞祥駕駛被告陳忠任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舆被告郭守逸在上開GoShare停車場會合之事實。
5.於同(20)日21時16分許,被告郭守逸騎乘承租之本案機車至金山麥當勞停車場,將機車停放於該處之事實。
6.於同(20)日21時18分許,被告邱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山麥當勞停車場,將停放好本案機車之被告郭守逸載離之事實。
7.於翌(21)日1時19分許,被告陳忠任(戴口罩)、邱瑞祥(持手機)一起在新北市金山區三民街陳忠任住處附近之事實。
8.於翌(21)日1時21分許,被告陳忠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金山麥當勞停車場之事實。
9.於翌(21)日1時30分許,被告邱瑞祥騎乘本案機車載女友范莉琳,與被告郭守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起至上開GoShare停車場還車之事實。
10.於翌(21)日1時37分許,被告郭守逸、邱瑞祥及女友范莉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金中店購物之事實。
13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4
扣案之手機2支
同上。
15
睿能公司112年8月11日函及所附使用者資訊資料1份
被告郭守逸於112年7月20日21時12分至翌日1時31分許,向睿能公司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16
車籍資料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係被告陳忠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瑞祥、陳忠任、吳宗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邱瑞祥另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郭守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邱瑞祥、陳忠任、吳宗憲與「高官」、「黃小豬」、「仙杜瑞拉」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瑞祥、陳忠任、吳宗憲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郭守逸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本案機車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邱瑞祥、陳忠任、吳宗憲參與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邱瑞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宗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郭守逸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邱瑞祥、吳宗憲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至於被告郭守逸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邱瑞祥、陳忠任、吳宗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詐欺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邱瑞祥、陳忠任於警詢、偵訊中矢口否認詐欺行為,犯後態度不佳,並無任何悔悟之意,被告吳宗憲為詐欺集團內底層車手,被告邱瑞祥、陳忠任為詐欺集團內中層車手,本件被害人5人,被害金額合計81萬9027元,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邱瑞祥、陳忠任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吳宗憲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已扣除手續費)
提領
車手
收水
車手
1

黃煜豪

於112年7月20日21時24分許,致電黃煜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黃煜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22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7元


②49,985元
①112年7月20日22時21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2時22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2時22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22時23分許
⑤112年7月20日22時24分許
⑥112年7月20日22時25分許
⑦112年7月20日22時26分許
⑧112年7月20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山金中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吳宗憲

陳忠任、邱瑞祥
112年7月20日23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11元
112年7月20日
2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金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2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山金中店之自動櫃員機
8,000元
2

周依蓁

於112年7月20日19時許,致電周依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周依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0時17分許
③112年7月21日0時8分許
④112年7月21日0時17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7元


④28,123元
①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0時21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0時21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
⑤112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金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吳宗憲

陳忠任、邱瑞祥
112年7月20日
2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山金中店之自動櫃員機
12,000元
①112年7月21日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14分許
③112年7月21日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金山地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2年7月21日0時22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8,000元
①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①112年7月21日0時9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金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00,000元

②7,000元

112年7月21日
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00元
①112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0時53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7元


②49,987元


③49,989元
①112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2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50,000元

3
莊雅惠
於112年7月20日19時58分許,致電莊雅惠佯稱: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及密碼,以取消信用卡遭盜刷紀錄云云,致莊雅惠陷於錯誤予以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假冒莊雅惠於同(20)日23時28分許,上網輸入莊雅惠之個人資料申請開立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上開彰銀網路銀行,於同日23時56分至翌日0時2分許,匯款8筆共9萬8000元至上開I-cash Pay帳戶,再轉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23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①49,985元


②47,985元
①112年7月21日0時3分許
②112年7月21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①50,000元

②48,000元
吳宗憲
陳忠任、邱瑞祥
4
陳愉安

於112年7月20日17時44分許,致電陳愉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陳愉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19時44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9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9,987元


②48,992元



①112年7月20日19時54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9時55分許
③112年7月20日19時56分許
④112年7月20日20時1分許
⑤112年7月20日20時2分許
⑥112年7月20日20時4分許
⑦112年7月20日20時4分許
⑧112年7月20日20時5分許
⑨112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
⑩112年7月20日20時15分許
⑪112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金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9,000元

⑨20,000元

⑩20,000元

⑪10,000元
吳宗憲
陳忠任、邱瑞祥
5
江佩宜
於112年7月20日,致電江佩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江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20時9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吳宗憲
陳忠任、邱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