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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學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林學志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至同年6月7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一所示吳富文、李柏宏、許淑茹、林佩文、張家豪、賴怡彣、陳玥融等人(以下簡稱吳富文7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林學志名義之本案3帳戶內,致吳富文7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3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林學志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吳富文7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富文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學志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辦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3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290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吳富文7人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並據吳富文7人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68頁至第171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二所列非供述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吳富文7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數額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該等款項迅即於匯入後遭提領(提領情形詳附表一所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3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復以,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提款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於偵查中可輕易背誦出本案3帳戶之提款密碼(偵卷第291頁),則其有何必要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又其辯稱因求職之需而先行申辦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尚未決定前往哪家機構報到,故隨身攜帶提款卡云云,此舉不僅與一般求職者,係待錄取報到後,始配合任職機構薪資撥款方式而開設新戶與否之常情有違,甚且既有使用帳戶之需求,何以竟未妥適保管,任其遺失,又於發現遺失後,亦未急切搜尋,且報警處理?況且,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能迅以本案3帳戶提供吳富文7人匯款;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是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所知悉之本案3帳戶,亦足認定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⒉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不知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3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至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佐以,本案臺銀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富文、李柏宏匯款前,結存金額為2元;本案彰銀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許淑茹、林佩文匯款前,帳戶餘額為0元;本案元大帳戶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張家豪、賴怡彣、陳玥融匯款前,帳戶餘額亦同為0元等情,有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267頁至第277頁),何以本案3帳戶於結餘為0元或幾近於零之情形,在「遺失」後,迅即有吳富文7人陸續遭騙匯入款項之情形?而自本案3帳戶於吳富文7人遭騙匯款前之餘額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相符),而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吳富文7人遭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各該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吳富文7人匯入款項前之某日時,將本案3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又參酌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分別經由被告於114年5月2日、114年6月7日完成最後一次交易,足認上開交易時,該等帳戶資料應仍於被告持有管領中,因而可推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時間,應為114年5月2日上開交易後,至114年6月7日吳富文7人遭詐騙匯款前之間某日。    
 ⒊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⒋另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該他人亦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吳富文7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吳富文7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3帳戶,或與其他犯罪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犯行尚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帳戶予不詳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吳富文7人施以詐術,致吳富文7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吳富文7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未成年,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4萬元,父母均健在,家中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3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吳富文7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與吳富文7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彼等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穎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情形
1
吳富文
(提告)
114年6月7日10時36分許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Dcard」上發文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指定以「紅陽支付」平台進行交易,且要求綁定銀行帳戶做為財力證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7日12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本
案
臺
銀
帳
戶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114年6月7日12時30分許至32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
114年6月7日12時21分許
3萬1,084元
2
李柏宏
(提告)
114年6月7日11時48分許
告訴人於IG上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文抽獎訊息,點擊對方傳送之網址,網頁顯示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7日12時20分許
4萬9,056元
本
案
臺
銀
帳
戶
同上
114年6月7日12時21分許
2萬56元
3
許淑茹
(提告)
114年6月4日23時24分許
告訴人於IG上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文關注即贈相機之貼文,私訊對方並點擊對方傳送之抽獎連結,網頁顯示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7日11時54分許
5萬元
本
案
彰
銀
帳
戶
114年6月7日
11時58分許至59分許,提領3萬元(3次)
114年6月7日11時56分許
4萬123元
4
林佩文
(提告)
114年6月7日11時30分許
告訴人於社群軟體「Threads」上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對方指定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且要求告訴人進行誠信交易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7日12時40分許
9,987元
本
案
彰
銀
帳
戶
114年6月7日12時50分許,提領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5
張家豪
(提告)
114年5月底
告訴人於IG上看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私訊詢問有無約會意願,加入對方「Telegram」帳號並點擊對方提供之「夜色俱樂部」網站連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7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本
案
元
大
帳
戶
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於114年6月7日11時42分許至43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萬6,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6
賴怡彣
(提告)
114年6月7日10時53分許
告訴人於臉書發文販售商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有意購買,指定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且要求告訴人進行誠信交易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7日11時34分許
1萬4,077元
本
案
元
大
帳
戶
同上
7
陳玥融
(提告)
114年6月7日11時10分許
告訴人於IG私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兌換獎品,使用對方提供之抽獎連結,網頁顯示中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7日12時13分許
3萬3,015元
本
案
元
大
帳
戶
114年6月7日12時21分許至2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3,000元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1.證人即告訴人吳富文(起訴狀附表編號1)
 (1)114年6月7日下午5時32分警詢筆錄(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宏(起訴狀附表編號2)
 (1)114年6月7日下午1時53分警詢筆錄(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茹(起訴狀附表編號3)
 (1)114年7月14日下午10時40分警詢筆錄(偵卷第85頁至第93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佩文(起訴狀附表編號4)
 (1)114年6月7日下午8時56分警詢筆錄(偵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5.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起訴狀附表編號5)
 (1)114年6月27日上午12時16分警詢筆錄(偵卷第168頁至第171頁)
6.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彣(起訴狀附表編號6)
 (1)114年6月9日下午5時35分警詢筆錄(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7.證人即告訴人陳玥融(起訴狀附表編號7)
 (1)114年6月7日下午3時警詢筆錄(偵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二
非供述證據:
1.被告本案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偵卷第27頁、第267頁)
2.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偵卷第29頁、第271頁)
3.被告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偵卷第31頁、第275頁)
4.告訴人吳富文報案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2)匯款明細(偵卷第6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5.告訴人李柏宏報案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1頁)
 (2)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
6.告訴人許淑茹報案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2)彙總登摺明細(偵卷第103頁)
7.告訴人林佩文報案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141頁至第156頁)
 (2)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卷第15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家豪】(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9.告訴人張家豪報案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3頁至第194頁)
 (2)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92頁)
10.告訴人賴怡彣報案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7頁至第224頁)
 (2)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卷第212頁)
11.告訴人陳玥融報案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6頁至第249頁) 
 (2)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卷第25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43頁)
12.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8日函檢附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
13.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15年5月7日函檢附本案彰銀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