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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易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柳易德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豹」、「小馬(@abcd_1888)」、社群媒體臉書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語宸」、「TREND」、「ROWAN曜辰」、「幣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向被害人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2月間,由暱稱「不詳」成員,於臉書發布虛假投資廣告,陳郁敏於瀏覽後與「不詳」聯繫,遂與LINE之「周語宸」、「TREND」、「ROWAN曜辰」、「幣佳」等人互加為好友,「周語宸」、「TREND」、「ROWAN曜辰」、「幣佳」等人再遊說陳郁敏參與璧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璧勤公司)之投資方案,陳郁敏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與該詐欺集團相約於115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當面交付投資款項,並將偽造之璧勤公司投資合作委任協議書(以下稱「協議書」)之電子檔案,傳送給陳郁敏,由陳郁敏自行至超商列印,以取得陳郁敏之信任。柳易德則依「黑豹」、「小馬(@abcd_1888)」之指示,前往收款,並於115年3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工建路1號前,向陳郁敏收款,惟陳郁敏已察悉遭到詐騙而報警,警方於交付款項現場監視,於陳郁敏交付現金10萬元(其中2張為仟元真鈔,餘為假鈔)予柳易德時,警方遂當場逮捕柳易德,並於柳易德身上扣得現金1816元、手機1支,柳易德遂未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郁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柳易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陳郁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5偵2507,第23-28頁),並有偽造之投資合作委任協議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偽造之聲明書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影本(115偵2507,第51-53 、73-7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 年3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柳易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5偵2507,第43-49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5偵2507,第59-68 頁)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115偵2507,第69-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易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暱稱「黑豹」、「小馬(@abcd_1888)」、社群媒體臉書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語宸」、「TREND」、「ROWAN曜辰」、「幣佳」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被告尚未實際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取得犯罪所得,如上所述,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均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以被害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且有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5偵2507,第59-68頁)可佐,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816元係被告所有之財物,非為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而乘車證明2張則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參以被告係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指派被告前往收款外,亦將偽造之協議書(內有偽造之璧勤公司公司印文、偽造之該公司負責人江敏秀姓名印文)之電子圖畫檔案,囑被告下載後於便利商店列印,收款時提出本協議書交付陳郁敏,以取得陳郁敏之信任。被告遂帶妥協議書,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陳郁敏收款,並將協議書交付陳郁敏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偽證私文書犯行,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傳送電子檔案給伊列印,伊向陳郁敏收款時並未交付協議書,也沒有看過陳郁敏提出的協議書等語,經查:證人陳郁敏於警詢中稱:伊總共面交7次,第7次於115年3月3日21時0分至20分間,是約在基隆市○○路0號面交10萬元,因伊在115年3月3日20時發現自己遭詐騙,打165專線後報案,員警就陪同至工建路誘捕面交車手,交付的現金是2張仟元鈔票及一疊假鈔,詐欺集團有給伊合約,合約是LINE暱稱「周語宸」提供伊QR CODE,讓伊去超商列印下來的等語(115偵2507,第27-28頁),佐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5偵2507,第59-68頁),亦無傳送電子檔案要求被告列印並交付陳郁敏之相關對話,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自始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陳郁敏受詐欺而交付之現金,從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或有無交付偽造之文書等情,難認知悉;而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此部分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