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兒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心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許心兒依其社會經驗,應知悉犯罪集團會收集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之社會現象,且倘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2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66之6號1樓統一超商新和慶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則透過LINE訊息之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天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其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許心兒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慧欣、黃子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許心兒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係為申辦青年貸款,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見本院卷第38頁)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5頁至第52頁)
可佐;而
告訴人沈慧欣、黃子芯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殆盡
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
告訴人沈慧欣、黃子芯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
堪認定,亦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於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
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
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曾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42頁),當具一般知識能力,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知悉金融卡不應交付他人(見偵卷第142頁及本院卷第39頁),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並非陌生,其主觀上自能知悉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並提領其內之款項。
3、又
參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該「天華管理股問有限公司」LINE對話框已被加註警語「此帳號為未認證的一般官方帳號,請特別留意投資或金錢相關的訊息,避免上當受騙」(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雖主張自己是為了辦理貸款,然卻配合辦理與收受貸款毫無關係之約定轉帳,甚至接受對方面對銀行關懷提問之說法(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倘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合法申辦青年貸款,為何無法據實以告?此均
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為不法當能有所認識及預見;況被告坦承所有聯繫均止步於網路,不曾實際見過任何人(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更顯見被告對於交出提款卡後如何取回,並未設有任何防免措施,可證其放任他人使用其提款卡之心態。
4、從而,綜合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應認其對此稍加用心即有迴避本案結果之可能性,其若能略略稍微警覺,中斷對話、不寄出、不說密碼,均可避免侵害發生,然被告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而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是當屬被告所能預見且容任發生,其空言辯稱無主觀犯意,礙難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
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2位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且智識正常,知悉我國目前詐騙集團橫行,並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
查緝之社會現象,竟仍為獲得補助貸款利益,忽視其提供帳戶放任他人使用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告訴人黃子芯達成調解,認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見本院卷第9頁),並酌以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及損失財物之種類及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到庭告訴人黃子芯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子芯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65頁)附卷可參,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沈慧欣達成調解之原因,係因其經本院通知而未於調解及審理期日到場,是被告已盡其誠意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調解筆錄內分期期數,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依本院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黃子芯支付損害賠償,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取得補助、貸款,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故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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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19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向沈慧欣佯稱:欲出售歌劇魅影門票,並要求先藉由7-11賣貨便支付訂金,復佯稱交易失敗,需聯繫指定客服人員云云,致沈慧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2、告訴人沈慧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iPASSMONEY紀錄截圖、聯邦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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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Yun Chung」之帳號向黃子芯佯稱:有意願販賣華航里程,惟應先支付訂金避免爭議,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付款,復佯稱未開通交易平台致交易失敗,需聯繫專員做金流認證云云,致黃子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2、告訴人黃子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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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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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心兒應給付黃子芯10萬元,其中3千元已完成給付,剩餘9萬7千元,共分32期,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1期每期3千元,第32期4千元,自115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帳戶資訊詳本院調解筆錄)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