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5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
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5年3月間」,補充為「民國115年3月13日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吳銘華」」,後補充「及LINE暱稱「陳重銘」、「陳婉君」」。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為好友,LINE暱稱「陳重銘」向A03佯稱」,補充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為好友,並經由「陳重銘」介紹LINE暱稱「陳婉君」之人予A03,嗣「陳婉君」向A03佯稱」。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許介瑗再交付收據」,補充為「許介瑗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交付印有「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文傑」印文及不明會計主管印文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一張給A03,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主管及代表人張文傑」。
(六)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5日、5月26日
訊問程序及115年6月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
自白。
(一)
按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加入該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被查獲後首次遭起訴,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犯行包攝評價,是就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傑」印文及不明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檢察官雖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與本院判決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
公訴意旨雖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係加重要件,惟該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行為
態樣,
予以加重處罰,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三)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依詐騙集團成員「萱萱」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足見被告與「萱萱」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萱萱」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中年,身體健全,竟不循正途掙取所需,並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加入「萱萱」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中擔任「
車手」職務,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而使檢警查獲更行困難,
猶不應輕縱;又若非被害人及時察覺與警配合,被告所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高達227萬,且對社會大眾、治安造成危害,本應嚴懲;次被告於偵查中原仍矢口
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
車手」職務、被告參與時間不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環境維護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六)沒收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究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尚不明確,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業經本院認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取報酬(偵卷第11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附表
| | |
|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一張(上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及不明印文各一枚)。
| 1、偵卷第83頁上方【同第73頁下方】。 2、「公司蓋章」、「代表人」、「會計主管」欄內各有「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傑」印文及不明印文各1枚。 3、不能證明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4、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收款憑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一張(姓名:許介瑗、部門:稅務部、單位:客戶服務專員)
| 1、偵卷第82頁上方【同第73頁下方】。 2、工作證為詐欺集團所偽造。 3、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 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1、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2、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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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45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介瑗於民國115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及SIGNAL暱稱「宇成」、「小李」、「萱萱」、「吳銘華」等人所屬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渠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後,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為好友,LINE暱稱「陳重銘」向A03佯稱:可下載「智F新時代」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11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文化中心1樓咖啡廳(下稱文化中心咖啡廳)或基隆市仁愛區住處(地址詳卷)以面交方式,共給付新臺幣(下同)872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警方偵辦中),嗣A03發現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5年5月4日19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文化中心咖啡廳,再次交付現金。而許介瑗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A03收取款項。待A03交付警方準備之假鈔1袋給許介瑗後,許介瑗再交付收據給A03,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
逮捕許介瑗,並於許介瑗身上扣得其所
持有之手機1支、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5張、收據2本、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高鐵票1張、55688台灣大車隊收據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全齡共生操作契約書1疊、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疊、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憑證1張等物。
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其係在社群軟體臉書認 識暱稱「張子軒」的網友, 而加對方LINE,後又加入詐 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及 SIGNAL群組,即依該集團成 款項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 員。嗣並配合警方辦案,查 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之事實。 |
|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TELEGRAM及SIGNAL對話紀 錄截圖1份 | 證明被告係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而共犯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事實。 |
| 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 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後 ,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除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有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被告與TELEGRAM及SIGNAL暱稱「宇成」、「小李」、「萱萱」、「吳銘華」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被害人1人、犯行尚未遂
等情,建請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