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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且已有多次詐欺、洗錢之前案紀錄,告訴人本次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2萬2,040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斟酌被告取得報酬約為1,000元,所負責工作為面交取款車手,犯後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備料學徒,家中有父母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22萬2,040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取得報酬約1,000元,雖未扣案,但本件已就被告洗錢財物全部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覆沒收而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時所使用偽造「邱家誠」名義之假工作證及工作機1支雖未扣案,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6號
  被   告 黃亞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可預見網路上不詳人士提供報酬,要求其出面與客戶收取鉅額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不詳人士指示,放置在公共場所後,任由不詳之人收取,極可能在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過程,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人間」帳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天上人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Google搜尋引擎向不特定公眾投放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黃亞倫對此部分知情),蕭旭峰因見前開廣告,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蕭世斌」、「夏曉雪」、「寶慶官方客服」等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夏曉雪」便向蕭旭峰佯稱:可透過寶慶App申購股票獲利,因其有中籤,需先繳納費用方能撥券云云,致蕭旭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2,040元予前來收款之黃亞倫,黃亞倫則於面交取款前,依「天上人間」之指示,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八堵火車站公廁內,拿取裝有「邱家誠」名義之假工作證、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載有「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收據、工作機等物之牛皮紙袋,再於面交取款時,出示前開偽造之假工作證予黃亞倫取信之,並在前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欄位偽簽「邱家誠」之署押及偽造「邱家誠」之印文後,交付蕭旭峰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旭峰、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家誠,黃亞倫則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復依「天上人間」之指示,將款項放入紙袋後,置放在八堵火車站公廁內,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旭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以「邱家誠」名義,與告訴人蕭旭峰面交取款。
2
告訴人蕭旭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邱家誠」假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佈局合作協議影本1紙、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
證明被告以「邱家誠」名義,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邱家誠」名義開立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予告訴人。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
證明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
證明被告另案以「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名義擔任取款車手時,亦係使用「邱家誠」之名義為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邱家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不另論罪。被告與「天上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天上人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危害社會甚鉅,而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坦承犯行,然考量其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仍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示警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