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將其所有之RZN─七九五號輕機車,借給
其友乙○○長期使用。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乙○○因該車撞壞部分,又聽聞
甲○○(原名王瑞志,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表示其友人可用贓車之車殼(
引擎、車牌、車尾鐵架除外)替換而修繕之,連同修繕費,只需新台幣(下同)
二千三百元,十分便宜,便將二千三百元交付甲○○,委託甲○○將該車帶去修
繕,以購買該換新之車殼贓物。甲○○遂將該車交付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在不
詳地點,以丁○○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
○○區○○街○○號地下室失竊之DRT─九五0號機車之車殼而替換之。二日
後,甲○○再將該車牽回而交還乙○○。數日後即同月底,乙○○才將該機車歸
還不知情之丙○○。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丙○○騎乘該機
車行經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經丁○○自車殼上之貼紙而辨認係其失竊機車之車
殼,
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第四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乙○○)部分
一、
訊據被告乙○○對於替換車殼部分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其有收受贓物
之
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本案查獲懸掛RZT─七九五號車
牌之機車,除引擎、車牌及車尾鐵架外,均為被害人丁○○所有之DRT─九五
0號機車車體;被害人之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而失竊
等情,
業據被害人供明,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
可稽;該車車頭部分粘有「ご注意」白色貼紙,車
身左右兩側有「俺の愛車」白色貼紙,前車輪及儀表板上有「STIR」紅色貼
紙等特徵,亦據被害人陳述甚明,被告對其為贓物,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
乙○○既非於一般機車行,以合理之價格而修繕更換機車零件,而係以顯不相當
之價格為之,自難諉稱其無故買贓物之認識。因此,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
不過事後
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按刑事立法上之
「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
侵害,為
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
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
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故罪贓物行為係竊盜
既遂後之
持
有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
其故罪贓物行為成為竊盜者勇於行竊之原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
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
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
搬運、
寄藏、故買或
牙保
贓物之行為,均在財產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
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以竊盜而論,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
本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
為重,其立法不合
罪責原則,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無疑。
三、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
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
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
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
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
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
宣告之,並依修正刑法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乙、無罪(丙○○)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底,當同案被告乙○○將前述換裝贓
車車殼之機車歸還時,明知該機車已非其原有機車之車體,車殼部分為來源不明
之贓車零件,竟仍收受騎用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害人丁○○指稱:其所有之車牌0000
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停放在基隆市○○
區○○街○○號地下室而失竊,失竊前車頭部分粘有「ご注意」白色貼紙,車身
左右兩側有「俺の愛車」白色貼紙,前車輪及儀表板上有「STIR」紅色貼紙
等特徵;又查獲時懸掛RZT─七九五號車牌之機車,除引擎、車牌及車尾鐵架
外,全部都是其所有之機車車體;經警查獲時,被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僅可開啟
車頭及加油之鑰匙,至於車座行李箱之鑰匙,卻
祇有其失竊機車之鑰匙可以開啟
等情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被告自乙○○處取回自己之機車後,原有鑰
匙竟不可開啟行李座之鑰匙,且更換之車殼非全新車殼,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
知該機車零件係屬贓物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其本身很少使用該車,其友乙
○○自八十八年起,經常向其借用該車;本次是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即向其借
用,一借將近半年;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其發現該車車殼貼上各式貼紙時,覺得
是車殼被換掉而加以詢問,乙○○表示因車子部分損壞,其已修理好;惟其並不
知車殼係贓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
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
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
在
證據法則上,
補強證據必須補強
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
必須符合「
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
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
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
定基礎;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
被告不能為有利之
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
參照)。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被告和乙○○係朋友關係,被告極少使用該車,乃將該車借給乙○○長期
使用,本次一借半年等情,業經被告供明,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相符,
應堪
採信。準此,乙○○因該車部分損壞,而自行付費加以修繕,乃人之常情,並無
告知被告關於替換車殼過程之必要,則被告不知該車是以贓車車殼所替換,並非
不可能;因此,被告之不知其為贓物,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被告所辯內容,
極有可能為真,其可信度甚高;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
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已無從認定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何況,退而言之,縱被告於乙○○
交還該車時,發現車殼已經換新,而懷疑其為他車車殼所替換,以其二人朋友之
關係,加之該車係由乙○○常期使用,隨時可能再行出借乙○○,亦無從期待被
告以其懷疑即應拒絕收受該車。申言之,於乙○○交還該車時,對被告之拒絕收
受,實無
期待可能性;既無期待可能性,則被告縱使知其為贓物,亦無罪責之可
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揆諸前述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即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