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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將其所有之RZN─七九五號輕機車,借給 其友乙○○長期使用。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乙○○因該車撞壞部分,又聽聞 甲○○(原名王瑞志,檢察官另為起訴之處分)表示其友人可用贓車之車殼( 引擎、車牌、車尾鐵架除外)替換而修繕之,連同修繕費,只需新台幣(下同) 二千三百元,十分便宜,便將二千三百元交付甲○○,委託甲○○將該車帶去修 繕,以購買該換新之車殼贓物。甲○○遂將該車交付不詳姓名之人,由該人在不 詳地點,以丁○○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在基隆市 ○○區○○街○○號地下室失竊之DRT─九五0號機車之車殼而替換之。二日 後,甲○○再將該車牽回而交還乙○○。數日後即同月底,乙○○才將該機車歸 還不知情之丙○○。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丙○○騎乘該機 車行經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經丁○○自車殼上之貼紙而辨認係其失竊機車之車 殼,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第四警察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替換車殼部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收受贓物 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本案查獲懸掛RZT─七九五號車 牌之機車,除引擎、車牌及車尾鐵架外,均為被害人丁○○所有之DRT─九五 0號機車車體;被害人之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而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供明,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該車車頭部分粘有「ご注意」白色貼紙,車 身左右兩側有「俺の愛車」白色貼紙,前車輪及儀表板上有「STIR」紅色貼 紙等特徵,亦據被害人陳述甚明,被告對其為贓物,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 乙○○既非於一般機車行,以合理之價格而修繕更換機車零件,而係以顯不相當 之價格為之,自難諉稱其無故買贓物之認識。因此,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 不過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事立法上之 「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 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 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故罪贓物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持 有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 其故罪贓物行為成為竊盜者勇於行竊之原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 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 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 贓物之行為,均在財產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 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以竊盜而論,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 本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 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 三、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 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 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 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依修正刑法而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乙、無罪(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底,當同案被告乙○○將前述換裝贓 車車殼之機車歸還時,明知該機車已非其原有機車之車體,車殼部分為來源不明 之贓車零件,竟仍收受騎用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 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以被害人丁○○指稱:其所有之車牌0000 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停放在基隆市○○ 區○○街○○號地下室而失竊,失竊前車頭部分粘有「ご注意」白色貼紙,車身 左右兩側有「俺の愛車」白色貼紙,前車輪及儀表板上有「STIR」紅色貼紙 等特徵;又查獲時懸掛RZT─七九五號車牌之機車,除引擎、車牌及車尾鐵架 外,全部都是其所有之機車車體;經警查獲時,被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僅可開啟 車頭及加油之鑰匙,至於車座行李箱之鑰匙,卻有其失竊機車之鑰匙可以開啟 等情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被告自乙○○處取回自己之機車後,原有鑰 匙竟不可開啟行李座之鑰匙,且更換之車殼非全新車殼,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 知該機車零件係屬贓物云云,而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因其本身很少使用該車,其友乙 ○○自八十八年起,經常向其借用該車;本次是從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即向其借 用,一借將近半年;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其發現該車車殼貼上各式貼紙時,覺得 是車殼被換掉而加以詢問,乙○○表示因車子部分損壞,其已修理好;惟其並不 知車殼係贓物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 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 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 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 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 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 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 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 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五、經查:被告和乙○○係朋友關係,被告極少使用該車,乃將該車借給乙○○長期 使用,本次一借半年等情,業經被告供明,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相符,應堪 採信。準此,乙○○因該車部分損壞,而自行付費加以修繕,乃人之常情,並無 告知被告關於替換車殼過程之必要,則被告不知該車是以贓車車殼所替換,並非 不可能;因此,被告之不知其為贓物,無法排除其可能性,亦即被告所辯內容, 極有可能為真,其可信度甚高;就客觀而言,即為有利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 無客觀方法以排除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已無從認定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何況,退而言之,縱被告於乙○○ 交還該車時,發現車殼已經換新,而懷疑其為他車車殼所替換,以其二人朋友之 關係,加之該車係由乙○○常期使用,隨時可能再行出借乙○○,亦無從期待被 告以其懷疑即應拒絕收受該車。申言之,於乙○○交還該車時,對被告之拒絕收 受,實無期待可能性;既無期待可能性,則被告縱使知其為贓物,亦無罪責之可 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即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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