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
進行之。
理 由
一、
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
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
三、依
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