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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         陳明暉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 、八月間,竊佔臺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九0─二、一九一、一九一 ─一、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六、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二00─二、二0 0─四、二0一、三0二、三一八、三二四、三二五、三三0、三三三、三四一 、三四四及基隆市○○區○○○段一0一─一號等公有及私有土地共0.六八六 五公頃興建道路,供其所經營棄土場之車輛通行,因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不 法利益之犯意,亦不知越界,則與竊佔罪之要件不符;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地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即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 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規定者,處:::」等規定 ,均揭示行為人需具有「明知未經同意」仍擅自墾殖、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或 從事其他需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之主觀犯意存在。本 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無非係依據臺北縣瑞 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瑞測土字第四一五─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基信地所二字第七二三二號 函、現場照片,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 行,辯稱:本件為既成道路,非伊所興建,伊只是將道路兩旁之碎石、垃圾及雜 草清除,再舖上水泥,使可供人車通行之路面變寬等語。 三、經查: (一)臺北縣○○鎮○○○段大坑埔小段一九0─二、一九一、一九一─一、一九五 、一九六、一九九、三0二(以上七筆土地為王文良等人共有)、一九四(余 石碧所有)、一九九─一(白利雄等人共有)、一九九─二、三三0、三四一 (以上三筆土地為王鄭招等人共有)、二00─二(黃寶雲等人共有)、二0 一(傅伯富等人共有)、三一八(林卓西納等人共有)、三二四(王喜林所有 )、三二五(陳正意等人共有)、三三三(顏惠霖等人共有)、二00─四、 三四四(以上二筆土地為國有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及基隆市○○區○ ○○段一0一─一號(陳振豐等人共有)土地,分別為私有及公有土地,且均 經臺灣省政府編訂為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二 十二紙及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基府建農字第0四三七八 八號函附臺灣省政府公告、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 一八八三四一號函在卷可憑,而本件道路,經過前開二十二筆地號土地,共占 用面積0.八四四四公頃乙節,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北 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整修本案道路時,均與道路所經過之土地所 有權人協商取得同意乙節,有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參, 而系爭道路尾端,所在位置之基隆市○○○段一0一之一地號土地,為高意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法開發之土地之一,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前 開土地所經營棄土場之權利讓與被告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雜項(整地) 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權利讓渡契約書、備忘 錄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對前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並無任何竊佔之意圖。 (二)查本件道路為台北縣○○鎮○○路○○○巷巷道,為既成道路,此有台北縣瑞 芳鎮公所出具之既成道路現場圖附卷可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農林航空 測量所於八十三年、八十六年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可證,並經證人蘇慶鴻、陳木 德、張碧霞、周張美、王永證述屬實,證人蘇慶鴻稱:「以往就有一條既成道 路」、證人陳木德稱:「本案道路先前就有了,因道路有垃圾,我將之清除」 、證人張碧霞稱:「(路的原狀?)以前就有了。」、證人張周美稱:「(路 的原狀?)以前就有了」、證人王永稱「(路的原狀?)以前就有了。」(詳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七頁),而被告與 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整修道路前,曾因鑑界需要砍除樹木,不慎造 成道路旁之排水溝阻塞及路面損壞,台北縣瑞芳鎮公所曾發函要求被告清理疏 濬及修護路面等情,復有台北縣瑞芳鎮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北縣瑞建字第 0一八三二八號函可參,足證本件道路確為既成道路,非被告所興建。 (三)又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同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農林航空測量所人員至現場,比對八十三年、八十六年航空 照片與八十八年複丈成果圖,並解讀結果認為,系爭道路於八十三年即已存在 ,但八十六年航空照片及八十八年複丈道路時,道路已拓寬,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而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瑞建字第八九0 一八四三八號函亦稱:該所核發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時該道路為柏油路面 寬約二至三公尺,...現時道路,已遭不明人士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拓寬七至 八公尺水泥路面,有該函在卷可按,惟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再次會同台北 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台北縣瑞芳鎮公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經瑞芳鎮公所 提示八十五年道路現況照片發現,本件道路在八十五年時,確為柏油路面寬約 二至三公尺,惟二旁有碎石、垃圾,靠溪岸有雜草,如將柏油路面與碎石、垃 圾、雜草所占之面積相加,合計寬約七至八公尺,與目前水泥路面同寬,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證人陳木德於偵查中復稱:「本案道路先前就有了,因 道路有垃圾,我將之清除」,而鑑定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農林航空測量 所人員陳逸彥於本院第一次勘驗現場時亦表示:航空照片所顯示之路寬,會受 路旁之樹木及雜草影響,信被告所稱,僅係將路旁之碎石、垃圾、雜草清除 ,再連同柏油路面,重新舖上水泥成現狀,未拓寬道路等語為真,應可採信。 雖證人甲○於偵查中稱:原本道路僅一公尺寬云云,惟證人甲○年事已高,且 伊對於該路所存之記憶,仍停留在伊少女時代,距今日已有數十年之久(詳八 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 錄),其所為之證言,顯難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四)再查,本件道路為台北縣○○鎮○○路○○○巷巷道,係沿靠野溪左岸興建, 至大坑埔段大坑埔小段三二四地號、三二五地號時分叉成二條道路,一條通往 韋聖宮、一條經吉慶煤礦,通往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之高意棄土場, 此觀複丈成果圖、航空照片甚明,雖八十三年航空照片就前開路段係以紅色虛 線顯示(表示路寬一.五公尺),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瑞建字第八九0一八四三八號函亦稱:..後段道路非沿野溪左岸路線,應 係不明人士新闢道路等語,然經本院訊問瑞芳鎮公所人員張東陽稱:(本件道 路後段係被告新闢?)依八十三年航空照片上有紅色虛線,表示當時應有道路 ,而非新闢道路(詳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可見道路後段非被告 新建。至於路寬,雖航空照片以紅色虛線表示路寬一.五公尺,惟證人張碧霞 證稱:「以前卡車可以過。」、證人王永證稱「:約十米寬,原是礦坑的路。 」(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0號偵查卷一百二十七頁),再參以航空測量所 人員陳逸彥,道路寬窄會受路旁樹木、雜草覆蓋而影響判讀,已如前述,益證 本件道路後段,被告未將之拓寬。綜上,被告之行為並非興建道路,亦未拓寬 道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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