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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 二一、三七九七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伍包(合計淨重肆拾叁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貳拾壹個沒收,販賣安非他 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 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肆拾叁點柒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分裝袋貳拾壹個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許,自 基隆市搭乘友人丁○○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三九號計程車抵達臺北市○○路與 基隆路口附近,以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作價新台幣(下同)六百 元販賣予丁○○,丁○○則以該趟計程車資六百元抵付價款。㈡八十九年八月中 旬某日晚間十一時許,丙○○在其基隆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樓下, 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二公克)予友人甲 ○○。㈢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上午六、七時許,丙○○在其基隆市○○區○○ 街○○○號四樓住處樓下,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 重約一公克)予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丁○○駕駛M L--七三九號計程車搭載丙○○至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警方當場 扣得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八九公克)及分裝袋十五個, 並經丁○○主動供出上情;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 ○街○巷七十之二號甲○○住處樓梯間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之 海洛因一包(淨重O‧O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七公克)、夾鏈袋 六個,另於同行友人乙○○身上查獲丙○○委託其代拿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 重三四‧一八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 諱,並有被告所持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街○巷 七十之二號樓梯間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O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予丁○○或甲○ ○,伊搭丁○○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因身上未帶錢,所以應丁○○之要求先將該 包安非他命供作擔保之用,翌日伊隨即清償車資六佰元以取回該包安非他命,並 非販賣,且警方於乙○○手上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亦非伊所寄放者,係乙○○ 故意將罪責推卸至伊身上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還有向丙○○拿過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日二十時因我載他至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車資約陸佰元,他就拿少許安 非他命約陸佰元新台幣來償還車資,我只向他拿過這一次。」等語(詳見臺北縣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述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間八時許)、地點(臺北市○ ○路與基隆路口)、份量(約價值六百元之安非他命)及方式(以車資六百元抵 付價金)等細節甚為明確,顯非臨訟杜撰之詞,且被告亦於該次警訊中供稱:「 (問:丁○○於警訊中供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二十時許,開計程車ML--七三 九號載你至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去找朋友,當時你無錢付車資新台幣陸佰元 ,便以少許之安非他命交付給他充當車資是否實在?你作何解釋?)實在。因當 時我身上沒帶錢只有帶安非他命,當時我問他要不要,他就將安非他命收下。」 等語明確(詳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被告之自白內容亦核與證人丁○○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被告與證人丁○ ○素無冤仇,證人丁○○既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被告更無須附和證人丁○○之 證詞而自承對己不利之事實,更何況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在 基隆市○○路○○○號前證人丁○○所駕駛之ML--七三九號計程車上查獲被告 之際,被告亦攜有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八九公克)及分裝袋十五個,足 見被告平日亦有取得安非他命之管道以對外販賣牟利。證人丁○○嗣後雖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該包安非他命只是先供擔保車資之用,翌日被 告確有清償六百元車資以取回該包安非他命,實際上伊並未向被告購買該包安非 他命云云,被告亦辯稱:伊坐車時身上沒錢,只有帶安非他命,伊交付該包安非 他命只是應證人丁○○之要求作為擔保,嗣後伊付清車資即將該包安非他命取回 ,伊並未販賣該包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云云,然衡諸證人丁○○指證被告販賣 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涉犯法定刑度極重之罪嫌,於審判心理學之角度觀察,證人難 免於指證之後因於心不忍而有證言漸趨偏頗被告之傾向,更何況被告若非於搭乘 證人丁○○所駕駛之計程車之際即有以安非他命抵償車資之意,怎可能於搭車時 悖於常情身上未帶現金只帶安非他命?並多此一舉於翌日繳付現金清償車資以取 回該包安非他命?此情應係被告與證人丁○○自警訊後互相串供以試圖推卸被告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因認證人丁○○於警訊中之證言及被告於警訊中之自 白內容,佐以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晨五時許在基隆市○○路○○○號 前證人丁○○所駕駛之ML--七三九號計程車上查獲被告之際,被告所持有之安 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四‧八九公克)及分裝袋十五個等證物較為可信。 ㈡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是在大約八月中旬左右的晚上約十一時左右,我前 去基市○○街丙○○的住處樓下向其購買的。(那次購買)安非他命,價錢為壹 仟伍佰元新台幣,重量約貳公克左右。那天晚上與下得很大,我向朋友借乙台機 車前去的,丙○○是穿著乙件白色內衣、土黃色短褲及拖鞋。因為那天好像是颱 風期間,且雨下得一陣一陣的很大,所以我較有記憶。(共買二次)第二次是在 第一次隔了十天左右(大約是八月底時)的早上六、七點左右,也是去通仁街丙 ○○住處樓下購買的。」等語(詳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偵訊筆錄),又於偵查中當庭證稱:「(丙○○有無販安給你?)是。」、「( 販賣時間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晚十一時,一次是在八月底某日上午? )是。」、「(二次買的地點?)在通仁街,約在那兒的一個一樓前買的。」、 「(之前二次買的數量、價格?)第一次是一千五百元,第二次是一千元,第一 次二公克,第二次差不多一公克,我在電玩店遇到丙○○認得的,後來較熟,他 才告訴我說他有安(非他命),那是在七、八月間認識後,才知道他是藥頭。」 等語明確(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 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街○巷七十之二號甲○ ○住處樓梯間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七公克)、夾鏈袋六個 及於同行友人乙○○身上查獲被告委託其代拿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三四‧ 一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乙○○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包係其委 託乙○○代拿者,然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並不認識甲○○,是 被告偕伊一同至甲○○住處,該二包安非他命亦為被告帶去的,被告於離開甲○ ○住處前因整理衣褲而請伊幫忙拿一下,結果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明確,且證人 甲○○亦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乙○○,是被告帶乙○○一同前來伊 住處,被告到伊住處之目的係欲販賣安非他命給伊,可是伊沒錢,所以未向被告 購買等語明確,衡諸證人乙○○與甲○○素不相識,證人乙○○怎可能於第一次 前往甲○○住處即無端攜帶自己所有且重達三四‧一八公克之安非他命?顯見該 二包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有本欲販賣予證人甲○○未果而委請證人乙○○代拿者 無誤,由此足見被告平日確有取得大量安非他命之管道可供對外販賣牟利,證人 甲○○證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等情可採信。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 時翻異前詞證稱從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如前所述,一般販賣毒品案件 之證人因不忍見被告遭受嚴重之刑責,而於審判程序中故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言 事所常見,惟本院依前開積極事證判斷,認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較 為可信,被告之辯解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 告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 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三五號)核與本 件經起訴之持有海洛因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 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係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證人丁○○、甲○○施用,戕害國民 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O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合計淨 重四三‧七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分裝袋二十一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合計二千五百元(以計程車車資六百元抵償部分係享有搭車服務之利益,並未具 體獲取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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