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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刑柒年貳月。盜匪所得之財物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壹紙、諾基亞 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壹具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發還被害人丁○○。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因縮刑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與戊○○(000年0月0日生,同 案被告,業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凌晨二時許,向張振裕借得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由戊○○駕駛,在基隆市 區內四處尋找作案對象,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牌 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趁,駕車在後尾隨,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左右,車 行至基隆市○○街、中正路口時,恰丁○○遇紅燈暫停於該路口,己○○遂囑戊 ○○在車上等候,而其自己則持不明刀械一把下車至丁○○之小客車旁強行開啟 該車車門,進而以該不明刀械抵住丁○○之頭部,脅迫丁○○下車,致使丁○○ 不能抗拒而依言下車,己○○隨即作勢,揮砍一刀,丁○○見狀即向旁閃避,己 ○○迅即進入該車(車內有丁○○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金新 台幣五千元及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一具),駕車與戊○○所駕駛計程車 0併逃離。嗣因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在台北縣瑞芳鎮發 現甲○○(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己○○、戊○○,而己○○ 、戊○○見警車尾隨而心虛,遂命甲○○將車駛往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山區,並於 中途停車下車逃逸無蹤,同日下午四時許,己○○在基隆市○○路七五之一號 住處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戊○○共同強盜丁○○之自用小客車,惟否 認係其實際下手強盜,並稱事發當日事前己○○與戊○○、丙○○及張振裕等人 在基隆市○○路○○○號三樓麗聲卡拉OK喝酒,當時戊○○即稱要搶車子,後 來丙○○喝醉,無法去,戊○○遂要求己○○一同前往,並向張振裕借計程車之 鑰匙,二人即駕駛張振裕之計程車在街上找尋目標,嗣找到丁○○所駕之BMW 小客車,即在後尾隨至基隆市安瀾橋派出所前之三岔路口,戊○○即要己○○將 計程車駛至戊○○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等候,並自車內拿一袋不知名之物下 車,己○○即駕駛計程車至基隆市碇內等待,經過二十分鐘後,見戊○○出現, 並稱「等一下有好車可開」,己○○始知戊○○已得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己○○右揭犯行,業經被害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 且丁○○明確指稱當時至其車上搶車者所穿衣服與己○○被查獲時所穿著者相同 ,且當時車門開啟後,車上燈光亮起,其清楚看見搶車者當時臉上皺紋甚多,而 己○○臉上有疤痕,故其可確認至其車上搶車者確係己○○,至於戊○○其根本 未曾見過,因其指證極為明確,無誤認之可能。且共同被告戊○○亦供稱己○○ 下手行搶當時其係坐在計程車內,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己○○雖坦承與 戊○○共同強盜小客車,但此部分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尚難採信。此外 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己○○右揭犯罪之事證明確, 犯行可認定。 三、核被告己○○與戊○○以持刀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他人汽車之行為,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且其與共同被告戊○○有犯意聯 絡,並係己○○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自應論以實行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前有事實 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僅因尋 樂即輕易施暴強盜他人財產,手段及惡行均非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避重 就輕,悔意不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與己○○共同強 盜時,由被告己○○所持有之不明刀械,並無證據足認係其與共同被告所有,不 予宣告沒收。至己○○與戊○○強盜所得之小客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自無庸知發還。但被害人所有置於車上同時遭強盜之被害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各一紙、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五千元等財物,則雖未扣 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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