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
刑柒年貳月。盜匪所得之財物丁○○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壹紙、諾基亞
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壹具及現金新台幣五千元發還被害人丁○○。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因縮刑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
十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與戊○○(000年0月0日生,同
案被告,業已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一日凌晨二時許,向張振裕借得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由戊○○駕駛,在基隆市
區內四處尋找作案對象,
嗣見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BMW牌
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趁,駕車在後尾隨,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二分左右,車
行至基隆市○○街、中正路口時,恰丁○○遇紅燈暫停於該路口,己○○遂囑戊
○○在車上等候,而其自己則持不明刀械一把下車至丁○○之小客車旁強行開啟
該車車門,進而以該不明刀械抵住丁○○之頭部,脅迫丁○○下車,致使丁○○
不能抗拒而依言下車,己○○隨即作勢,揮砍一刀,丁○○見狀即向旁閃避,己
○○迅即進入該車(車內有丁○○所有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金新
台幣五千元及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一具),駕車與戊○○所駕駛計程車
0併逃離。嗣因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在台北縣瑞芳鎮發
現甲○○(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搭載己○○、戊○○,而己○○
、戊○○見警車尾隨而心虛,遂命甲○○將車駛往台北縣瑞芳鎮九份山區,並於
中途停車下車逃逸無蹤,
迄同日下午四時許,己○○在基隆市○○路七五之一號
住處
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戊○○共同強盜丁○○之自用小客車,惟否
認係其實際下手強盜,並稱事發當日事前己○○與戊○○、丙○○及張振裕等人
在基隆市○○路○○○號三樓麗聲卡拉OK喝酒,當時戊○○即稱要搶車子,後
來丙○○喝醉,無法去,戊○○遂要求己○○一同前往,並向張振裕借計程車之
鑰匙,二人即駕駛張振裕之計程車在街上找尋目標,嗣找到丁○○所駕之BMW
小客車,即在後尾隨至基隆市安瀾橋派出所前之三岔路口,戊○○即要己○○將
計程車駛至戊○○住處附近之OK便利商店等候,並自車內拿一袋不知名之物下
車,己○○即駕駛計程車至基隆市碇內等待,經過二十分鐘後,見戊○○出現,
並稱「等一下有好車可開」,己○○始知戊○○已得手等語。
二、經查被告己○○右揭
犯行,業經被害人丁○○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
且丁○○明確指稱當時至其車上搶車者所穿衣服與己○○被查獲時所穿著者相同
,且當時車門開啟後,車上燈光亮起,其清楚看見搶車者當時臉上皺紋甚多,而
己○○臉上有疤痕,故其可確認至其車上搶車者確係己○○,至於戊○○其根本
未曾見過,因其指證極為明確,無誤認之可能。且
共同被告戊○○亦供稱己○○
下手行搶當時其係坐在計程車內,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足見被告己○○雖坦承與
戊○○共同強盜小客車,但此部分之供述仍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尚難採信。此外
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
贓物領據附卷
可稽,被告己○○右揭犯罪之事證明確,
犯行可
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與戊○○以持刀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強取他人汽車之行為,係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且其與共同被告戊○○有犯意聯
絡,並係己○○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自應論以實行之共同
正犯。且被告前有事實
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犯行,應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己○○素行不佳,僅因尋
樂即輕易施暴強盜他人財產,手段及惡行均非輕微,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仍避重
就輕,悔意不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與己○○共同強
盜時,由被告己○○所
持有之不明刀械,並無
證據足認係其與共同被告所有,不
予
宣告沒收。至己○○與戊○○強盜所得之小客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自
無庸再
諭知發還。但被害人所有置於車上同時遭強盜之被害人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
執照各一紙、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五千元等財物,則雖未
扣
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
諭知發還被害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