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
罪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確定。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緩刑
期間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止,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住戶白天無人在家之機會,均
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或鉗子,打開大門,連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
告
訴),竊取財物;其中附表一之四,係與陳嶸睿(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案件判決有罪)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之;
附表一之七、八,係與盧國成(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當盧國成在基隆市○○路○○
○巷○號二樓同安旅社第三0二室時,
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之八之行動電話一
具。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當丙○○和盧國成在基隆市○○
路○○○巷○○號二樓永豐旅社第二一0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贓物及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
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戊○○、
簡德川所指述之情節及共犯盧國成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相片一張附
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之物
可證,足見其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
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之八部分,
起訴
書雖論未及,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既具有
連續犯之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就附表一之四,被告與陳嶸睿之間;就附表一之
七,被告與盧國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凶器而竊盜罪,
諒以被告
持有螺絲起子三支及尖嘴鉗一支係凶器而為其論據;惟查:實務上固認
為:所謂
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
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因此,起子、鉗子、扳手、鐵條、鐵鋸、角鐵、鐵錘
、木條、木棍、美工刀、超級小刀、鐮刀、錐子、手電筒、小鋸條、噴燈等,皆
被認為凶器,而
適用
加重竊盜罪;如此,對凶器之界定失之過寬,悖離理性法感
,頗有輕罪重判
之虞;職是,本院認為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
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為免凶器之認定欠缺標準,本院遂
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法益之位階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進而認
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如其對於生命法益
不具危險,即非本款之凶器;蓋如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
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亦足以傷害人之「身體」,遽認
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例如一般人常有鑰匙在身,而學生常有原子筆
隨身,若有順手牽羊之小竊盜初犯,僅因其鑰匙或原子筆隨身,則一定要論以加
重竊盜而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豈是合理?何況,侵害「身體法益」之
傷害罪,係
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
未遂犯,更不處罰
預備犯,亦即絕不處罰對
「身體法益」之危險行為;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
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罰
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
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其他僅能侵害
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本案螺絲起子
及尖嘴鉗均非利器,被告如持以反抗,尚不足以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
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因此,被告之行為僅係普通竊盜罪,並非該條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無訛;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
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
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
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
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
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
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
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
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並無暴
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
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事司
法上之「
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
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
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
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
此之謂也!為此,本院
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連續多次竊盜
,俱為侵入住宅(未經告訴)為之,易造成居住者生命法益之危險,惟其
犯後自
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
當,爰
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
明,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附表一:
一、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
○○○號之二五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元。
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
○○○號五樓之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衣物、金飾約五錢、行動電話二具等物。
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
巷○弄○○○號三樓,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金飾約五錢(黃金項鍊二條、白
金項鍊一條、耳環、手環)、小孩身分證二張、翻譯機一部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元
等物。
四、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和陳嶸睿共同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
○○路○○○巷○○○弄十九之八號三樓,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腦一部、
磁碟機一部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元等物。
五、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
巷○○○弄二十之三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提電腦一部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元等
物。
六、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
○○巷十之九號五樓(國揚大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
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現金新台幣四千元、金飾
五兩(含戒指一批、項鍊五條)、提款卡三張及美金六百元等物。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和盧國成共同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
隆市○○○街○○號三樓,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撲滿一個、V8攝影機一部
、充電器一個、越南幣一萬一千五百元、美金一點五元、紀念幣六枚、印章四枚
、新台幣二元、背包一個、望遠鏡一具、電子遊樂器一台。
八、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盧國成取自該處樓下機車之鑰匙一串,打
開大門,和盧國成共同侵入基隆市○○○路○○○號十樓(上堤),竊取被害人
簡德川所有之日幣十萬元、行動電話一具、金飾一批(金塊六兩、項鍊十五條、
戒指七只、鑽石戒指一只、金幣一枚、金元寶一個)等物。
附表二(來自附表一之七之贓物):
一、撲滿一個
二、V8攝影機一部
三、充電器一個
四、越南幣一萬一千五百元
五、美金一點五元
六、紀念幣六枚
七、印章四枚
八、新台幣二元
九、背包一個
十、望遠鏡一具
十一、電子遊樂器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