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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 罪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緩刑期間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止,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住戶白天無人在家之機會,均 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或鉗子,打開大門,連續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 訴),竊取財物;其中附表一之四,係與陳嶸睿(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案件判決有罪)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之; 附表一之七、八,係與盧國成(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七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共同為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當盧國成在基隆市○○路○○ ○巷○號二樓同安旅社第三0二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之八之行動電話一 具。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當丙○○和盧國成在基隆市○○ 路○○○巷○○號二樓永豐旅社第二一0室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贓物及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戊○○、 簡德川所指述之情節及共犯盧國成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相片一張附 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扣案之物可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 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之八部分,起訴 書雖論未及,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就附表一之四,被告與陳嶸睿之間;就附表一之 七,被告與盧國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而竊盜罪, 諒以被告持有螺絲起子三支及尖嘴鉗一支係凶器而為其論據;惟查:實務上固認 為:所謂兇器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 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起子、鉗子、扳手、鐵條、鐵鋸、角鐵、鐵錘 、木條、木棍、美工刀、超級小刀、鐮刀、錐子、手電筒、小鋸條、噴燈等,皆 被認為凶器,而加重竊盜罪;如此,對凶器之界定失之過寬,悖離理性法感 ,頗有輕罪重判之虞;職是,本院認為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 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為免凶器之認定欠缺標準,本院遂 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位階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進而認 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如其對於生命法益 不具危險,即非本款之凶器;蓋如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 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亦足以傷害人之「身體」,遽認 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例如一般人常有鑰匙在身,而學生常有原子筆 隨身,若有順手牽羊之小竊盜初犯,僅因其鑰匙或原子筆隨身,則一定要論以加 重竊盜而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豈是合理?何況,侵害「身體法益」之 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亦即絕不處罰對 「身體法益」之危險行為;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 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 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申言之,本院認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 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其他僅能侵害 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本案螺絲起子 及尖嘴鉗均非利器,被告如持以反抗,尚不足以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 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因此,被告之行為僅係普通竊盜罪,並非該條第 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無訛;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 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 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 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 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 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並無暴 力行為之單純財產犯罪,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事司 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 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 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 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 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連續多次竊盜 ,俱為侵入住宅(未經告訴)為之,易造成居住者生命法益之危險,惟其犯後自 白犯罪、態度尚稱良好,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 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五、扣案之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明,應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附表一: 一、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 ○○○號之二五樓,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元。 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巷 ○○○號五樓之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衣物、金飾約五錢、行動電話二具等物。 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 巷○弄○○○號三樓,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金飾約五錢(黃金項鍊二條、白 金項鍊一條、耳環、手環)、小孩身分證二張、翻譯機一部及現金新台幣一萬元 等物。 四、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和陳嶸睿共同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 ○○路○○○巷○○○弄十九之八號三樓,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腦一部、 磁碟機一部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元等物。 五、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之日間,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 巷○○○弄二十之三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提電腦一部及現金新台幣二千元等 物。 六、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隆市○○○路○ ○○巷十之九號五樓(國揚大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身 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現金新台幣四千元、金飾 五兩(含戒指一批、項鍊五條)、提款卡三張及美金六百元等物。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和盧國成共同以螺絲起子打開大門,侵入基 隆市○○○街○○號三樓,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撲滿一個、V8攝影機一部 、充電器一個、越南幣一萬一千五百元、美金一點五元、紀念幣六枚、印章四枚 、新台幣二元、背包一個、望遠鏡一具、電子遊樂器一台。 八、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盧國成取自該處樓下機車之鑰匙一串,打 開大門,和盧國成共同侵入基隆市○○○路○○○號十樓(上堤),竊取被害人 簡德川所有之日幣十萬元、行動電話一具、金飾一批(金塊六兩、項鍊十五條、 戒指七只、鑽石戒指一只、金幣一枚、金元寶一個)等物。 附表二(來自附表一之七之贓物): 一、撲滿一個 二、V8攝影機一部 三、充電器一個 四、越南幣一萬一千五百元 五、美金一點五元 六、紀念幣六枚 七、印章四枚 八、新台幣二元 九、背包一個 十、望遠鏡一具 十一、電子遊樂器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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