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猶不
知悔改,
復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旁,以一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不詳之人士。
嗣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長安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
在甲○○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共九點九公克)、分裝袋九十七個,因
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以
證人丙○○於警訊
時及
偵查中指證歷歷,復有安非他命九小包及分裝袋九十七個等物
扣案為其論據
。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證人供述伊販賣安非他命
並非真實,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分裝袋則係為分裝安非他命以便施用
等語。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拘未獲,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訊時證稱「我與
甲○○是朋友關係,認識兩個多月」、「安非他命是甲○○提供給我的,我沒買
,第一次吸食是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我知道甲○○賣(安非他命)給他的朋
友(年籍姓名不詳男子)一小包一千元」、「我只知道甲○○把安非他命分裝為
一小包重量不詳,每一小包以新台幣一千元整賣給他的朋友(姓名年籍都不詳的
人),我有看到過甲○○拿一小包安非他命賣給他人並索取新台幣壹仟元。」等
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一號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警訊筆錄),不僅未能明確供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數量、買主及被告所得利潤等交易重要事項,以供本院查證其證
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況依證
人證言,其與被告甲○○約係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
始相識,竟自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起即施用甲○○提供之安非他命,則證人所言之
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再證人丙○○於偵查中
所稱「去(八十八)年十月的時
候,我搭他(甲○○)的車,在基○○○區○○路邊販賣安非他命給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他在車上就把安非他命拿出來,然後下車拿給那個人,那個人交給他多
少錢我不知道,但是我問他,他說一小包賣一千元。」等語(見前偵查卷第二十
五頁背面),就究否見被告向買主收取金錢
一節,與前於警訊中所稱矛盾不一;
且衡諸常情,販賣毒品予他人者為恐遭警查獲,必儘可能以隱密方式交易而不願
聲張,被告竟於人車往來之馬路旁,毫不避諱在甫相識之證人面前販賣安非他命
予他人,甚且於事後對證人說明價金若干,實與常理相悖,益徵證人丙○○證述
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之
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