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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不知悔改,因缺錢繳納罰款取回遭拖吊之汽車,思竊取機車騎乘 搶奪行人之財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甲○○所有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於同年月十 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老大公廟旁巷內,於乘人不備之情況下,搶 奪丁○○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元、提款卡、健保卡 (已尋獲領回)、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黨黨證、行車執照、營造工會會員 證各一張及印章一枚,所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丟棄於基隆市○○路溪邊;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以上開鑰匙開啟乙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 選擇隻身之人為對象,尾隨至當之地點,下手搶奪丙○○、己○○、庚○○所 有之財物(搶奪之時間、地點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 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戊○○對於前述竊盜及搶奪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丁○○、 乙○○、丙○○、己○○、庚○○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竊、被搶 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相片五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及鑰匙一把扣 案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處斷。又被告竊取甲○○機車及搶奪丁○○、丙○ ○財物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業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犯搶奪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 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前犯搶奪罪經假釋期滿又再犯、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 │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路一│丙○○│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十七日中午十二│段附近 │ │新台幣七百多元、鑰匙三支│ │ │時許 │ │ │、假牙一副,被害人已領回│ │ │ │ │ │皮包、鑰匙三支、假牙一副│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路七│己○○│灰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 │ │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七巷 │ │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金│ │ │四十分許 │ │ │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各一│ │ │ │ │ │張,被害人已全部領回) │ ├──┼───────┼───────┼───┼────────────┤ │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碧砂漁港│庚○○│黑包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 │ │十七日下午三時│ │ │台幣五千零五十元、衣服一│ │ │十五分許(起訴│ │ │件、小皮包一個、鑰匙一串│ │ │書記載為五時十│ │ │,被害人已全部領回) │ │ │五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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