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鑰匙壹把
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犯搶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
假釋出監,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
猶不知悔改,因缺錢繳納罰款取回遭拖吊之汽車,思竊取機車騎乘
搶奪行人之財物,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甲○○所有
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於同年月十
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老大公廟旁巷內,於乘人不備之情況下,搶
奪丁○○所有之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元、提款卡、健保卡
(已尋獲領回)、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國民黨黨證、行車執照、營造工會會員
證各一張及印章一枚,所得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丟棄於基隆市○○路溪邊;
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路,以上開鑰匙開啟乙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
選擇隻身之人為對象,尾隨至
適當之地點,下手搶奪丙○○、己○○、庚○○所
有之財物(搶奪之時間、地點及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
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碧砂漁港停車場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
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戊○○對於前述竊盜及搶奪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丁○○、
乙○○、丙○○、己○○、庚○○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失竊、被搶
物品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相片五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及鑰匙一把扣
案足以證明,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先後多次竊盜及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
罪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
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
,並
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處斷。又被告竊取甲○○機車及搶奪丁○○、丙○
○財物之行為,
起訴書雖未敘及,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
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業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犯搶奪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假釋出
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向上、前犯搶奪罪經
假釋期滿又再犯、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所得財物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
卷,故依法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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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 所 得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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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路一│丙○○│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十七日中午十二│段附近 │ │新台幣七百多元、鑰匙三支│
│ │時許 │ │ │、假牙一副,被害人已領回│
│ │ │ │ │皮包、鑰匙三支、假牙一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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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路七│己○○│灰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
│ │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七巷 │ │一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金│
│ │四十分許 │ │ │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各一│
│ │ │ │ │張,被害人已全部領回) │
├──┼───────┼───────┼───┼────────────┤
│三 │八十九年十二月│基隆市碧砂漁港│庚○○│黑包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
│ │十七日下午三時│ │ │台幣五千零五十元、衣服一│
│ │十五分許(起訴│ │ │件、小皮包一個、鑰匙一串│
│ │書記載為五時十│ │ │,被害人已全部領回) │
│ │五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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