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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路○○○號中船公司船東招待 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共有四十六 人,會期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八月止,約定於每月十五日在上開船東招待 所開標。上開互助會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月繳交前開會款一萬元,活會會員則 繳交扣除當月競標利息後餘額,丁○○亦以其夫李繼良名義參加一會。因乙○ ○自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起,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已無支付及清償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冒用會員甲○○之名義,偽造 甲○○之署押以偽造內載標金四千九百元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並得標。乙○○ 並向活會會員十六人收取活會會款八萬一千六百元(死會會款二十九萬元),致 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將活會會款如數繳交乙○○收受,足生損害 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乙○○無力支付會款而將 該互助會停標,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原應僅剩九人,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協 調時,卻發現活會仍有十人,經核對結果,始發現乙○○有冒用甲○○名義標會 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述及證 人甲○○、丙○○、張正雄、李隆華證述之詞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同意書、同 意但書各一紙、本票影本三十二張在卷足憑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認定。 二、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 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及詐標,向多名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僅清償被害人部分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在能力範圍內,儘量分期攤還債務,有 協調書二份附卷足憑,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偽造甲○○署押之標單,因開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此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 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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