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
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路○○○號中船公司船東招待
所,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共有四十六
人,會期自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八月止,約定於每月十五日在上開船東招待
所開標。上開互助會採內標制,死會會員每月繳交前開會款一萬元,活會會員則
繳交扣除當月競標利息後餘額,丁○○亦以其夫李繼良名義參加一會。
嗣因乙○
○自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起,資金週轉不靈,明知已無支付及清償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冒用會員甲○○之名義,偽造
甲○○之署押以偽造內載標金四千九百元之標單,持以參加競標並得標。乙○○
並向活會會員十六人收取活會會款八萬一千六百元(死會會款二十九萬元),致
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而
陷於錯誤,將活會會款如數繳交乙○○收受,足生損害
於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乙○○無力支付會款而將
該互助會停標,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原應僅剩九人,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協
調時,卻發現活會仍有十人,經核對結果,始發現乙○○有冒用甲○○名義標會
情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指述及
證
人甲○○、丙○○、張正雄、李隆華證述之詞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同意書、同
意但書各一紙、本票影本三十二張在卷
足憑,
堪信被告之
自白為真實,事證明確
,被告之
犯行應
堪認定。
二、
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
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即係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冒標及詐標,向多名會員詐騙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僅清償被害人部分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且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在能力範圍內,儘量分期攤還債務,有
協調書二份附卷足憑,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偽造甲○○署押之標單,因開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此經被
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
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