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處
有期徒刑捌月。
信用卡上
偽造之「崔津偉」署押壹枚、簽帳單上偽造之「崔津偉」署押貳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喜市社區」警衛室警衛,
有代住戶收取信件等物品職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乙○
○藉其值班負責收發工作之便,代收喜市社區住戶崔津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而由台新銀行寄送之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信用卡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崔津偉。乙○○
旋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先以電話向台新銀行辦理開卡手續,並在信用卡上偽
簽崔津偉之姓名而偽造其署押後,隨即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日,至
金和發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發銀樓)、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長
山公司)購物消費,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九百元、三千二百元,並均
在簽帳單上偽簽崔津偉之姓名,而偽造其署押,足生損害於崔津偉。並使台新銀
行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係崔津偉本人刷卡消費,而如數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予金和
發銀樓及金長山公司。
嗣因崔津偉接獲帳單後,向台新銀行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許育達、甲
○○指述之詞及
證人崔津偉於偵查中證述之詞相符(分別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四九O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OO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堪信被告之
自白為真實。此外,復有警衛勤務記錄、基隆郵局郵務科進出口查驗
單、存證信函、台新銀行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簽帳單二份在卷
足憑,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上偽造他人署押,足以表示
該信用卡之所有人,自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
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再持
以施用
詐術消費而行使,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因而
獲得免付購物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
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
間均緊接,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論以一罪,並各
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各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
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詐
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然該部分既與起訴有罪部分有
牽連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在冒名使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圖得免付購物費用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對
於被冒名者所生之損害、
犯罪所得利益與犯罪後又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信用卡上偽造之「崔津偉」署押一枚及簽帳單上偽造之「崔津偉」署押二枚,併
予依法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