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中)
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予
撤銷羈押。
理 由
一、
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茲被告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處分一年,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