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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應予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茲被告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一年,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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