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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緝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 年;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基隆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基所戒字第一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自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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