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中)
右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壹年。
理 由
一、
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
年;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
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基隆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基所戒字第一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一紙附卷
足憑,依照首開規定,自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