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省乙○○○○基隆分局
右
聲請人聲請沒入甲○未貼專賣憑證菸酒類(移送案號:八九基局業字第五二五二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甲○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入。
理 由
一、
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
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應沒入查獲物,臺灣
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卅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照前
司法行政部令刑㈡字第三二九二號令規定查獲持有人不明未貼專賣憑
證之菸酒類得
適用同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由菸酒專賣機關循行政罰程序聲請法院
裁定單獨
宣告沒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扣案經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台北縣貢寮鄉三貂
角沿岸查獲,如主文
所載之菸類均為甲○物,請予單獨宣告沒入
等情,並提出
查
緝機關移案表、
扣押物品表各一件為證,本院核無不合,爰依
上揭說明,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盧 小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