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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賠字第 18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十日因涉嫌叛亂遭警逮捕,移 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其業務先後為軍管區司令部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接管 )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計七十九日, 經處分起訴,惟未經依法釋放,又送台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台東縣東河鄉十一 鄰北源村清溪三十二號)實施感訓(化)處分執行,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始行釋放回復自由,則聲請人因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未經依法釋放,以及移送感化等,前後遭受不法羈押日數為一千二百零五日, 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又聲請人為家中長子,為親族中眾望之所歸,竟遭警以莫須 有之理由,羅織入罪,聲請人當時年僅十九歲,正值懵懂無知之青少年階段,何 來叛亂之有,且於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本應依法釋放,惟竟遭移送感訓( 化),青春歲月皆付之監禁,聲請人所受之不法侵害,長達一千二百零五日,漫 漫長夜,無語問蒼天,所受精神折磨,更是無可言喻,而聲請人家庭遭逢此變, 亦申訴無門,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以五千元計算,則聲請人即應獲賠償六百零 二萬五千元。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等語。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人民就其涉嫌叛亂罪部分,因查無叛亂意圖之 具體事證,認為罪嫌不足,然就該涉案行為,足以證明或推定有霸佔地盤、強索 保護費,影響治安情節重大之劣行,而具備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行為違反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消極事由時,則仍不得予以賠償(司 法院八十九年台覆字第一一0號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請台灣 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警部)核發拘票,嗣由該分局持搜字第二六四號搜 索票及拘字第二六四號拘票,至聲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巷一之三 號四樓住所內搜索,並拘提聲請人解送至北警部軍事法庭候審。同日訊問完畢後 ,軍事檢察官將聲請人收押,有該拘票、搜索票、北警部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 二0三號叛亂嫌疑案件七十四年二月二日下午二時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聲請 人身體自由受拘束係始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即遭拘提之日甚明,聲請人主張自七 十四年一月十日起即遭拘禁,並未提出有關證明,且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無 足採。 四、次查聲請人身體自由受拘束之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係羈 押於北警部之看守所。北警部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七四)帥治字第二九二 號函令北警部清查小組、偵訊組就聲請人是否因「不良聚合份子、勒索規費、白 吃白喝、拒不付帳、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案,協助偵查其有無叛亂意圖及具 體事證」,歷經多次提訊,北警部清查小組以(七四)齊清字第二一四號(無發 文日期)簡便行文表函軍法室,謂:「葉員係基隆聚合份子,葉員有勒索規費、 白吃白喝犯行,至目前止經查甲○○乙名尚未發現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等詞 ,固足徵聲請人並無具體叛亂事證。然聲請人於七十三、四年間參加「車頭口」 不良聚合,敲詐勒索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自承在卷,且有其書立之自白書附於 北警部上開卷宗可稽。本院雖向當年移送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資料,因 該分局大樓幾經修建,地下室浸水搬遷,資料幾乎無存,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二0八一四號函存卷可按。惟經傳訊當年承辦員警余 守正到庭結證謂:聲請人當時確係幫派中人,他是以「一清」移送的,不是第一 批,第一批只移送一個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筆錄),顯見聲請人斯時行為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具備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消極事由,是其此 部分聲請(即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亦無理由。 五、復查聲請人因另涉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四年 二月十二日提起公訴,俟本院審理時,曾於同年三月四日以信字第五三五八號函 請借提聲請人,而北警部以同年三月十二日(七四)帥治第四九五號函復本院謂 :「被告甲○○因涉嫌叛亂,刻由本部偵辦中,俟偵結後再函覆」;同年九月一 日北警部又函覆本院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信字第二三三三九號函謂:「被告甲○○ 乙名係一清專案,由北警部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移送管訓隊員,本部奉警備 總部(七四)劃雲字第0五七三號令,若非重大刑事案件或六個月內有行刑權時 效消滅之情形者,俟人犯入隊六個月後再行洽提」;同年十月十二日台灣警備總 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警備三總隊)復以(七四)嶺勝字第九0四四號 函覆本院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信字第二六七0二號函謂:「同意借提本部列管隊員 甲○○乙名審理其殺人未遂案,請派員前來台東泰源自強營區提領」各等語,有 各該函件影本在卷可考,顯見聲請人經北警部調查結果,雖無叛亂事證,但因符 合流氓感訓要件,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被移送至警備三總隊(即現台灣泰源 技能訓練所,址設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三十二號)執行矯正處分。嗣本院審理聲 請人涉及殺人未遂案件,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 ,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發監執行,應於七十七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 並就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前一日)止共羈 押四十九日予以折抵刑期,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基檢勤執丙字第 八六六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聲請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嗣執行至七十六年四 月二十三日假釋,於其即將假釋出監時,台灣台北監獄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北 監慶總籍內字七五號函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謂:受刑人甲○○現已呈報假釋 中,近日內如奉准假釋,請來監提回『辦理解還繼管』;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基檢順執丙二四五六號函謂:派警解還警備三總隊 列管隊員甲○○乙名,請查收給據各等語,顯見聲請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 送回警備三總隊繼續接受列管,亦有前揭函件影本附卷可憑。另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基警分一刑字第二0八一四號函覆本院謂: 甲○○曾於實施「一清專案」期間,為本分局取締到案,而據其戶籍資料記載於 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戶籍遷至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三十二號,該處 為「泰源技能訓練所」,葉員曾至該處執行感訓處分,惟結訓日期不詳等語。又 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其上確載有台東縣東河鄉北源村十一鄰清溪三十二號, 惟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接獲遷址通報,復遷往台東縣○○鄉○○村○○鄰○○路 ○號(應係現址為台東縣卑南鄉美農村十八鄰班鳩一號之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後,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方自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遷回其基隆住所。因此,聲 請人自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為執行「一清專案」之矯 正處分,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至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係執行殺人未遂案件,而 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續為矯正處分之執行,其聲請冤 獄賠償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均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不合,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 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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