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確定,依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
羈押柒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
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前警備總部)
逮捕後羈押,
嗣經前警備總部於同年十月間
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一四六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涉嫌違反妨害國家總動員
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移送當日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獲准,
前後共計羈押約一0五天,本案
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
0二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三0七六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爰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
請求權,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前警備總部逮捕後羈押,
嗣經前
警備總部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以七十二警檢處字第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就涉嫌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同年九月
六日開釋,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九)志厚字第
二八二二號函文及同機關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九二一號函後
附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字第六二三三號
押票回證、臺灣
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字第六0九五號釋票回證、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七十二年九
月二日(七二)障平字第四五三七號函文等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
受違法羈押七十六日(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應
堪信
為真實。是以,依前揭說明所示,聲請人自得援依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之規定請求賠償,且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
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
期間,應認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爰
審
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僅三十三歲,且有正當職業(此有前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
),突遭羈押,事業、家庭所受影響,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損害匪淺
等情狀,認
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為
適當。其遭治安機關逮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受羈押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共計七十六日,共應賠償
三十八萬元。至聲請人請求逾越七十六日之部分,未有實據,非得准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