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經
訊問後,雖犯罪嫌疑重大,惟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准被告提出新台幣五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
予以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蔡佳玲
法 官 陳培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鴻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