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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戊○○         丙○○   被   告 丁○○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甲○○○、乙○○因社區管理等細故,以持刀及恐嚇方 式威逼原告一家,致原告心生畏懼而連夜搬家,並使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 精神痛苦,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搬家及租屋費用五萬一千元及精神慰 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五萬一千元遲延利息。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否認有恐 嚇原告之情事,即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 湘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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