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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整及自起訴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傷,原告業已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而原告遭此 傷害後,至今尚無法進食,據醫師診斷結果,其有關之醫藥費及牙齒修復,共需 費七萬二千元整。又原告受傷後,精神痛苦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其金額為一萬二千元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訴訟第一審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宣判,而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稽,並 有前開起訴狀上收狀時間戳章可考,原告遲至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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