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元整及自
起訴狀
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傷,原告業已提出傷害
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而原告遭此
傷害後,至今尚無法進食,據醫師診斷結果,其有關之醫藥費及牙齒修復,共需
費七萬二千元整。又原告受傷後,精神痛苦不
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
,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其金額為一萬二千元整。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訴訟第一審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宣判,而原告於同年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
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判
期日筆錄在卷
可稽,並
有前開起訴狀上收狀時間戳章
可考,原告遲至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
難謂合法,應
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