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楊織田
丁○○
辛○○
共 同 甲○○
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丙○○
壬○○
己○○
戊○○
乙○○
庚○○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織田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
原告丁○○七百五十萬元、原告辛○○六百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一)原告楊織田為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晨照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晨照公司)及香港晨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晨照公
司)負責人,丁○○、辛○○分別為臺灣晨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為香
港晨照公司之股東,被告庚○○為同南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
、壬○○、己○○、戊○○、乙○○五人則為臺灣晨照公司之董事,除丙○
○外並均為香港晨照公司之股東。(二)臺灣晨照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成立,之前由原告與被告丙○○、壬○○、己○○、戊○○、乙○○
共同集資,透過香港晨照公司之名義,自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
四月十日間,投資大陸桂林之廷岳吉同觀光農場有限公司、廷岳娛樂中心、
廷岳醫院有限公司,合計七千二百二十五萬元。
嗣股東間因經營及增資問題
發生爭議,被告等人
意圖不法之所有,以查帳為由,騙得原告楊織田同意自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由被告丙○○暫行代理董事長職權之書面文件後
,即將公司業務放任不管,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再度召集會議,決議恢復
原有狀態,開發計劃之工作仍交由原告楊織田負責,然經前往大陸考察後,
始發覺被告於取得「委託丙○○代理董事長」之書面資料後,進而偽造會議
紀錄,將原告在大陸所投資之產權,全數轉為同南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被告
偽造文書
犯行,已由本院審理中。(三)原告楊織田、丁○○、辛○○各投
資二千五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已遭被告侵奪,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
三、
證據:股本明細表、委託丙○○行使董事長職權書面文件、八十年十二月董
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否認有偽
造文書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
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