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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 年度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   原   告 楊織田         丁○○         辛○○   共   同 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壬○○         己○○         戊○○         乙○○         庚○○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織田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 原告丁○○七百五十萬元、原告辛○○六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一)原告楊織田為臺北市○○○路○段○○○號六樓晨照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晨照公司)及香港晨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晨照公 司)負責人,丁○○、辛○○分別為臺灣晨照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並為香 港晨照公司之股東,被告庚○○為同南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 、壬○○、己○○、戊○○、乙○○五人則為臺灣晨照公司之董事,除丙○ ○外並均為香港晨照公司之股東。(二)臺灣晨照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 十九日成立,之前由原告與被告丙○○、壬○○、己○○、戊○○、乙○○ 共同集資,透過香港晨照公司之名義,自八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 四月十日間,投資大陸桂林之廷岳吉同觀光農場有限公司、廷岳娛樂中心、 廷岳醫院有限公司,合計七千二百二十五萬元。股東間因經營及增資問題 發生爭議,被告等人意圖不法之所有,以查帳為由,騙得原告楊織田同意自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由被告丙○○暫行代理董事長職權之書面文件後 ,即將公司業務放任不管,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再度召集會議,決議恢復 原有狀態,開發計劃之工作仍交由原告楊織田負責,然經前往大陸考察後, 始發覺被告於取得「委託丙○○代理董事長」之書面資料後,進而偽造會議 紀錄,將原告在大陸所投資之產權,全數轉為同南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被告 偽造文書犯行,已由本院審理中。(三)原告楊織田、丁○○、辛○○各投 資二千五百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已遭被告侵奪,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股本明細表、委託丙○○行使董事長職權書面文件、八十年十二月董 事會會議紀錄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據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否認有偽 造文書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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