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O
號),
嗣經本院基隆簡易庭簽請改依
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