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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O 號),嗣經本院基隆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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