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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移由刑事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詳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淑婷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翁淑婷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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