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移由刑事
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詳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淑婷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翁淑婷撤回其告訴,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